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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顾敦栋与王小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敦栋,王小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393号原告:顾敦栋,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小军,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敦栋与被告王小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顾敦栋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7月6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敦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敦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顾敦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34.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7时,被告王小军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冀G×××××),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茶房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军、顾敦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军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上有交强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小军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7时,王小军驾驶一辆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冀G×××××),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茶房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顾敦栋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顾敦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军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顾敦栋骑行电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2、体表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00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出院后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7200元(误工期限54天,每天按133元计算),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共计22169.50元。以上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北京安特工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涿鹿县新世纪车行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顾敦栋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军、顾敦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作为王小军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小军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小军按照5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敦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6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20500元。二、被告王小军赔偿原告顾敦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4.75元。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