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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伍云华与孙应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云华,孙应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42号原告:伍云华,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弥勒市。被告:孙应东,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威市。原告伍云华与被告孙应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应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孙应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材料款共计15600元;2.被告支付欠原告材料款本金1560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3.被告支付欠原告材料款本金156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接手经营原攀新都酒店,后更名为南焱大酒店。因需要对酒店进行装修,被告与我商议,由我包工包料为其做刮腻子粉、粉刷墙体等工程,并约定外墙、刮内墙、隔墙为16元/平方米,刷白为5元/平方米。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68722.6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3000元,尚欠15722.69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载明被告欠我材料款156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孙应东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经营需要,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曾经营的酒店进行墙体粉刷等工程。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粉刷墙体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68722.69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伍云华材料款15600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壹个月付清,欠款人:孙应东”。欠条上同时还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墙体粉刷等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未支付款项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等合计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7%),因原、被告约定了一个月的履行期,且原告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相重合,故该利息损失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云华材料款等合计人民币15600元,并支付原告伍云华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伍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孙应东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伍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祯祯审 判 员  程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人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