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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同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陈壮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同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陈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工业园区永顺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669584706W。法定代表人:陈壮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汇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63186685。法定代表人:汪武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壮林,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审被告:陈壮苹,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审被告:陈壮兵,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审被告:陈俊,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昭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昭公司),原审被告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陈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被上诉人同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投资合作协议》中有关股权溢价回购和清算分配比例的约定违背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约定也过于简单且明显不对等,被上诉人自转款到退款的时间刚好间隔二个月整,投资金额与通耀公司破产裁定中显示的金额差距悬殊等诸多不合理的情况可以佐证本案明显系以投资合作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拆借的非法目的,该协议应当被确认无效,担保人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标准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予以调整。同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陈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同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投资款280万元;2.判令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以560万元为基数,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清为止,按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通耀公司作为甲方,同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共同出资125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乙方投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合作组建重庆同耀铸锻有限公司(暂定名),从事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能源装备所需铸锻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项目选址由通耀公司负责,在主城九区范围内采取租赁场地方式。协议中约定乙方投资在2014年2月24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投资款在乙方投资到账后20日内出资到位。协议中还约定了合作方式及管理模式,以及公司股权的回购、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4月22日,通耀公司作为甲方,同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同昭公司已经按约出资,但通耀公司出资不到位,致使《投资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达成终止投资合作协议,同时载明通耀公司补偿同昭公司60万元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并约定通耀公司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将500万元和补偿款一并支付给同昭公司,另约定如逾期,按日3‰向同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分别向同昭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通耀公司履行《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归还投资款、补偿款合计560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等向同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从《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2014年8月22日,通耀公司支付了280万元,其后未再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二、关于同昭公司诉讼请求有无法定或约定依据问题。一、关于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是同昭公司与通耀公司之间形成的合作投资额为1250万元的合作办企业关系,而不是鸿光公司、陈俊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昭公司举示了《投资合作协议》、《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连带保证担保人承诺书》、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是同昭公司和通耀公司在合伙筹办企业重庆同耀铸锻有限公司(暂定名)过程中,因通耀公司原因导致合作不能继续履行,从而产生的退伙纠纷。鸿光公司、陈俊辩称是以合伙掩盖借款的事实,其抗辩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证据分析,其主张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即真实关系为借贷关系,按照证据规则,鸿光公司、陈俊的抗辩不予采纳,而其余未到庭当事人,视为放弃了抗辩。二、同昭公司诉讼请求有无法定或约定依据问题。主债务人通耀公司与债权人同昭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作投资方的同昭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通耀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出资,导致《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其后为解决合作企业纠纷事宜,双方签订了《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昭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通耀公司履行其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通耀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而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均向同昭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昭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放弃对主债务人通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要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通耀公司债务,故同昭公司有权要求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连带返还其投资款及补偿款余额合计280万元。对于同昭公司主张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以560万元为基数,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清为止,按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按照约定通耀公司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将投资款及补偿金合计56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同昭公司,但仅在2014年8月22日支付了280万元,通耀公司已经构成逾期违约,按照约定应按日3‰向同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同昭公司以实际逾期期间,以实际拖欠金额按照月利率2%标准下调了标准,要求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同昭公司、陈俊辩称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陈俊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因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同昭公司投资款及补偿款余额280万元;二、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同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以560万元为基数,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清为止,按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700元,由鸿光公司、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陈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光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即该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鸿光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为《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中通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昭公司所负债务,被上诉人同昭公司已自愿降低了该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上诉人鸿光公司称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严格来讲,本案合作协议纠纷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相应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可以参照。现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过高,也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