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樊丽与武彩琴、郭统宇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丽,武彩琴,郭统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31执异1号异议人:樊丽,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武彩琴,女,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郭统宇,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武彩琴与郭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樊丽对本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樊丽称,1.撤销(2017)晋0431执20-1号执行裁定书;2.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损失;3.暂缓将已划扣的异议人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武彩琴依据生效的(2016)晋04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被执行人郭统宇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其一,(2016)晋04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身份证号为14043119750305XXXX的公民归还武彩琴借款本金350000元,而非身份证号为14043119750308XXXX的郭统宇归还。其二,判决书中显示债务产生于2008年,而异议人与郭统宇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属于郭统宇的婚前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经审判程序确定,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否则剥夺了未参加诉讼一方的诉讼权利。其三,执行法院未通知异议人参加听证,剥夺了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申辩的权利。其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收到裁定书后有十日的申请复议期,但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异议人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本院查明,2017年2月15日,武彩琴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晋04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7年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郭统宇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责令郭统宇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武彩琴支付350000元,执行费5150元,原诉讼费6550元。但郭统宇未在执行通知书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同年4月10日,本院以郭统宇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由向樊丽送达(2017)晋0431执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追加樊丽为被执行人。樊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武彩琴清偿35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150元,原审诉讼费655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而(2017)晋0431执20-1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剥夺了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故应予撤销(2017)晋0431执20-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31执20-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朝燕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人民陪审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