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与谭碧英、熊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谭碧英,熊应,宋伟,XX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负责人:聂敏,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该支行员工。被告:谭碧英,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熊应,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宋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XX春,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谭碧英、熊应、宋伟、XX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碧英、熊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伟、XX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碧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76.14元及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熊应、宋伟、XX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谭碧英、熊应(谭碧英配偶)、宋伟、XX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我行申请借款贰拾万元,并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5103189621405335493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谭碧英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营性门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发放后前4个月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第5个月起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依约向被告谭碧英发放了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谭碧英在偿还了前16个月本息后,于2015年9月7日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贷款已到期多时,我行同时向联保小组成员宋伟、XX春联系让其协助催收、还款,可被告还是未按协议、合同约定结清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遂起诉来院。被告谭碧英、宋伟、XX春、熊应均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碧英与被告熊应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谭碧英、XX春、宋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同日三人与被告谭碧英的丈夫熊应一起与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谭碧英、XX春、宋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在联保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联保期内的2014年5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谭碧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碧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由被告XX春、宋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即被告谭碧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碧英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谭碧英自2015年9月7日起就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6976.14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谭碧英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谭碧英、熊应、XX春、宋伟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谭碧英发放了贷款,被告谭碧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碧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应与谭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碧英所负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谭碧英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熊应之间的共同债务,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也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熊应为被告谭碧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春、宋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预定,二人应当为被告谭碧英在联保期内的贷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XX春、宋伟为被告谭碧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碧英、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976.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XX春、宋伟对被告谭碧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谭碧英、熊应、XX春、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宁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