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经武、吴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经武,吴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643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经武,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吴继英,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行)与被告张经武、吴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武、吴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经武、吴继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息结清止,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张经武向金寨农商行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生意,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内年利率为11.1%,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对上述借款张经武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寨县××××街道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金寨县房管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期间张经武未支付任何利息。金寨农商行多次催要,张经武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张经武、吴继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经武、吴继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张经武向金寨农商行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生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限内年利率为11.1%;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如张经武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金寨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上述借款张经武、吴继英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寨县××××街道(房地权双河字第042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寨农商行于2015年8月27日将贷款发放给张经武,借款凭证载明实际贷款年利率为10.212%。此后张经武未支付任何利息或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户籍登记卡及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经武与金寨农商行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应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张经武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但张经武取得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过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按期履约,已构成违约,金寨农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对金寨农商行要求张经武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经武借款用于经营,合同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其它可用于还款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继英系张经武之妻,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张经武、吴继英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金寨农商行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28日起之后的逾期还款利率应在期内年利率10.212%基础上上浮50%,即按15.31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经武、吴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按年利率10.212%计算,2018年8月28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18%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经武、吴继英用于抵押的位于金寨县双河镇双河街道(房地权双河字第0429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款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经武、吴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