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喻某1与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1,胡某,喻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41号原告:喻某1,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身份证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32号,现居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第三人:喻某2,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身份证所在地麻城市龙池桥北环路3号,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喻雪凤,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身份证所在地麻城市龙池桥北正街53号,现居住麻城市北正街副食品公司三楼,身份证号码喻某1胡某喻某2告喻同云与被告胡爱玲及第三人喻文胜、喻雪凤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喻某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诉讼喻某2理人罗杰、被告胡爱玲、第三人喻文胜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应良、第三人喻雪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同云麻政房字第××号依法确认原告对麻政房字第01**号房屋及地下附着的麻土集建(96)字第420115467号土地的使用权享有百分之百的继承麻城市北环路剪子街××(现××为××)北环路剪子街6麻政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麻政房字第01**号房屋,土地证号麻土集建(96)字第4201154**号,原登记所有权人刘桂英,与原告系奶孙关系。刘桂英与丈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大女儿喻雪凤,二女喻某2红(已喻某1三儿喻树奎,四胡某胜。原告喻同云系喻树奎与妻子胡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刘桂英在麻城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一份,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父亲喻树奎,后刘桂英于二零一二年十月去世。二零一六年八月,喻树奎被查出患食道癌,即长年在武汉、上海等地就医治疗,对受赠财产无力顾及。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喻树奎因病去世。在生前,喻树奎于二零一六年九月立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受赠财产及其它个人财产一并交由原告继承。在原告及家人为喻树奎办理安葬事宜后,便拟将继承财产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至原喻某2。但确发现诉争房屋已被第三人喻文胜拆除并在此土地上喻某2设房屋一栋。原告因此与第三人喻文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对于其父亲喻树奎遗产,依其生前遗嘱,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爱玲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没有意见。第三人喻文胜述称,涉案房屋是2016年6月被大雨冲倒了,经过村里和市里的批准,我在上面建造了三层的楼房,涉案房屋不是刘桂英一个人的,是共同共有的,刘桂英单方处置行为是无效的,公证赠与也是无效的;原告的权利来源于其父亲的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来源于公证赠与,公证赠与无效自书遗嘱亦是无效的,所以我不承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百的继承权。第三人喻雪凤述称,我是家庭的老大,对我母亲刘桂英的遗嘱没有意见,我母亲立遗嘱的时候身体是健康的,我对涉案房屋于法于理应享有继承权,拆除房子应该告知我,但我放弃这份继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继承房屋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身份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公证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赠与人刘桂英与受赠人喻树奎在公证机构就涉案房喻某2的赠与协议,来源合法,第三人喻文胜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刘桂英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喻树奎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喻树奎生前自书遗嘱,本院认为喻树奎系原告的父亲,喻树奎生前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指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喻某2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喻文胜认为喻树奎无权处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能够证实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4.喻某2交的现场图片,本院认为第三人喻文胜喻某2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证实第三人喻文胜喻某2房屋上建房的事实;5.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土地证,来源合法,原告亦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喻某2者为刘桂英的事实;6.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遗嘱和遗嘱公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立遗嘱人刘桂英2002年元月10日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具的书面意见,是刘桂英的意思表示,且有公证机构喻某2遗嘱公证书,客观真实,第三人喻文胜认为该公证书中将刘桂英的出生年份搞错了系文书瑕疵,对其遗嘱内容喻某2没有直接影响,不能证明第三人喻文胜的拟证目喻某2拟证目的不予确认;7.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系赠与人刘桂英与受赠人喻树奎于2012年8月2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协议及在公证机构就赠与协议办理的公证文书,该证据中证实了刘桂英自愿将涉案的位于麻城市剪子街62号私有房屋赠与给喻树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合法有效,不喻某2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对第三人喻喻某2拟证目的不予确认;8.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麻城市人民医院刘桂英生前CT报告单、死亡记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刘桂英生前患有脑梗塞、脑白质病及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的事实,但不能当然证实刘桂英生前有严喻某2年痴呆和意识缺失;9.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龙池桥社区证明两份,其中的一份证明系证实刘桂英和喻茂德系夫妻关系和其子女情况,没有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不能达到证实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的拟证目的,另一份证明系证实涉案房屋已倒塌的事实,与本案继承没有直喻某2联性,不予确认;10.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危房改建喻某2请书,系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者喻文胜向相关行政部门写喻某2申请书,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喻某2文胜所有的事实;11.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申请书、审批表及协议、告知书和有线喻某2供水、供电缴费发票,能够证实喻文胜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改喻某2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涉案房喻某2文胜所有的事实;12.第三人喻文胜提交的麻城市人民医院发票,能够证实刘桂英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继承的法律喻某2有直接的关联性;13.第三人喻文胡某的证言和鲍克耀与原告之母被告胡爱玲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形式上不合法,相关内容无法核实,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和继承情况。胡某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喻同云系被告胡爱玲与喻树奎﹙麻城市北环路剪子街××号及土地位于麻城市北环路剪子街62号,1989年6月房屋所有麻政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麻政房字第01**号,1996年10月13日颁发了麻土集建﹙96﹚字第420115467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桂英,刘桂英的丈夫名喻茂德于1984年去世,其名下生育子女4人,长女名喻雪凤、二女名喻继红(1996年去世)、三儿名喻树奎(2喻某2年12月19日去世)、四儿名喻文胜等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麻城市北环路剪子街××(现为××)市北环路剪子街62号(现为46号),建造于1976年4月份,为砖木结麻政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麻政房字第01**号,1989年6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桂英名下,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为麻土集建﹙96﹚字第42011546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桂英;刘桂英与喻茂德(1984年去世)系××××年××月××日子女4人,于1949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名喻雪凤、××××年××月××日年去世)、于1961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名喻树奎××××年××月××日日去世)、喻某267年喻某124日生育次子胡某胜。原告喻同云系喻树奎与被告胡爱玲共同生育的子女。2002年1月10日刘桂英作为立遗嘱人立下书面遗嘱一麻城市××北环路剪子街××号座落于麻城市龙××街62号,现在门牌号为剪子街46号,砖木结构壹栋6间的房屋遗留给长子喻树奎,于当日在麻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麻城市公证处出具了遗嘱公证书。2012年8月22日刘桂英作为赠与人,喻树奎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赠与人刘桂英自愿将座落于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剪子街62号的房屋壹栋无偿赠与给长子喻树奎,于同日在麻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麻城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涉案房屋在刘桂喻某2女成家后,一直由刘桂英和次子喻文胜共同居住,2012年9月19日刘桂英因呼吸喻某2竭死亡后,涉案房屋仍由喻某2喻文胜居住,2016年12月喻文胜将涉案房屋改建成一栋三层楼房。2016年10月23日原告的父亲喻树奎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将受赠的涉案房屋及其他个人财产交由原告继承,2016年12月19日喻树奎因病死亡。后原告在办理继喻某2手续时发现涉案喻某2由第三人喻文胜改建,与第三人喻文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喻某1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喻同云系被继承人喻树奎的子女,是喻树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且喻树奎已立遗嘱将包喻某1房屋在内的相应财产指定由原告喻同云一人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从被继承人喻树奎2喻某1年12月19日死亡时开始原告喻同云依法对喻树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喻树奎的母亲刘桂英名下,刘桂英在生前与喻树奎先立有遗嘱,后又与喻树奎订有赠与协议,均进行了公证,两者内容没有抵触,均系刘桂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喻树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喻树奎在刘桂英死亡时就开始继承刘桂英指定的遗产,在涉案的遗产分割前,因作为继承人的喻树奎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就转移给喻树奎的继喻某1且喻树奎在生前遗嘱中指定原告喻同云继承包含涉喻某1和土地在内的个人财麻城市××北环路剪子街××号的位于麻城市龙××街62号,现在门牌号为剪子街46号,砖木结构壹栋6间的房屋的继承权,但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其所有权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因该宅基地使用权经麻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系刘桂英享有,刘桂喻某1后,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喻同云可以基于房屋所有权而继续使用该宅基地,但不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请予喻某2,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喻文胜认为的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刘桂英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是无效,赠与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合同是在赠与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伪造的属无效合同,原告的权利来源于其父亲喻树奎的自书遗嘱,赠与合同无效,自书遗嘱也是无效的,所以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百继承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1976年建成,系刘桂英与其丈夫喻茂德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喻茂德于1983年去世,自继承开始已超过二十年,涉案房屋于1989年6月房屋喻某2登记在刘桂英名下,包括第三人喻文胜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刘桂英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不是共有财产,刘桂英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刘桂英生前所订立的遗嘱和赠与协议,均在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且与喻某2喻雪凤的陈述基本吻合,第三人喻文胜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证遗嘱与赠与公证存在恶意串通和伪造的事实,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同云对座落于麻城市龙池北环路剪子街62号,现在门牌号为剪子街46号,砖麻政房字第××号刘桂英名下的﹙麻政房字第01**号﹚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二、驳回原告喻同云其他的诉讼喻某1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喻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刘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