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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滨海县新滩盐场邻里中心二标段3幢1单元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其中的球墨铸铁管配件15件。后周某某又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新滩盐场邻里中心七标段工地,其准备窃取工地上的脚手架时,被看管工地的王某发现,周某某遂弃车逃跑。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件球墨铸铁管配件价值人民币11872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宋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行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一日止。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