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文书名称}(2017)内01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蒙AN****号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巧什营乡大新营村韩全全家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舍必崖乡至巧什营乡道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交管大队认定,韩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蒙AN****号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巧什营乡大新营村韩全全家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舍必崖乡至巧什营乡道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交管大队认定,韩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已与原告人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韩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持C1驾驶执照,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蒙A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某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4、调解书、谅解书凭证。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因。7、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审判长陈秉文审判员冯润香人民陪审员刘敏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乔薪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