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延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延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40号罪犯王延春,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延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延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3年3月23日,王延春伙同他人在淮阳市抢劫被害人焦某一手提包并将其打致轻微伤,包内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9000余元。二、抢夺罪。2013年6至7月,王延春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华县、沈丘县、项城等地抢夺6起,抢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1.2万余元,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三、盗窃罪。2013年6至7月,王延春伙同他人窜至项城市、沈丘县、安徽省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电动车、摩托车三辆,其中两辆价值共计8380余元,已追退。罪犯王延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4月、5月、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13日已缴纳罚金8000元。自2014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一次、良好四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延春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延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