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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恒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曹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周恒发,曹根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负责人:王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根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恒发、原审被告曹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东台公司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恒发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东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伤残,且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检查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无签字,明显虚假,且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三、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四、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周恒发辩称,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两个独立的部门,人民医院隶属于卫生部门,鉴定所隶属于司法部门,因为骨痂形成需要一定的时间,鉴定机构根据检查认定肋骨骨折有依据有循;二、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单、工作证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合理;四、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医保用药,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且非医保用药和何种医保用药代替,上诉人也未举证其差价;五、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根林未答辩。周恒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根林、人寿保险东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64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3日21时8分左右,曹根林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93KM+203M处时,与相对方由周雪萍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周雪萍、鲁F×××××号轿车上乘员刘存祥受伤、苏M×××××号轿车乘员沈阿勤、周恒发受伤,事发后曹根林弃车逃离现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雪萍、刘存祥、周恒发、沈阿勤无责任。事发后,曹根林垫付周恒发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案件审理中一并解决。二、曹根林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人寿保险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雪萍、沈阿勤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周恒发。事发后,周恒发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6年2月15日及3月4日在泰州人民医院进行CT和三维重建检查时,诊断:左胸第7、8、9肋骨骨折;右胸第10、11肋骨骨折(陈旧性可能);两肺大泡。2016年7月2日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出右侧第9根陈旧性骨折。经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恒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7、8、9以及右侧第9肋骨的骨折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应为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周恒发支付鉴定费1560元。一审另查明,周恒发户籍地为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小区,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泰州市通源运输公司从事内河船舶运输工作,月薪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周恒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65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每天100元×鉴定意见90天),误工费14000元(每月3500×鉴定意见4个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东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恒发106430.35元,并理赔曹根林2043.25元(交强险赔偿2043.25元,商业三者险因曹根林逃逸免赔);二、驳回周恒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周恒发负担38元,曹根林负担439元(曹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恒发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人寿保险东台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恒发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机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保险东台公司虽主张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推翻,对上诉人人寿保险东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应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显无不当之处。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市场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医药费,人寿保险东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及国家医保条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但其未能明确周恒发使用药物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寿保险东台公司对其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上诉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寿保险东台公司关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周恒发支出的鉴定费理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保险东台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东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