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成侠与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张成侠,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二环西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1号楼1-205、206。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侠,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军,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上诉人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侠、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隆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张成侠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王军之间的结算于2011年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所谓工程款,上诉人不但不欠王军,而且还超付了约30万元左右。3、张成侠所称多次催要并无此事实,且其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1年,已过诉讼时效期间。4、在铜山法院审理的(2012)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案件中,张成侠已经放弃了对该15万元的主张。张成侠答辩称:1、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军,王军又转包给张成侠施工,张成侠系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因此,上诉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与王军进行结算,且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事实。3、一审中,证人朱某、李某均证实张成侠多次到上诉人处催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张成侠从未放弃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成侠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军、久隆建安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2052元(自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据实计算);2、由王军、久隆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久隆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久隆凤凰城银杏苑一丹桂苑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了王军,王军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成侠进行施工。张成侠已按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王军于2011年1月22日向张成侠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2日,王军用格式的借据向张成侠出具欠据,载明欠银杏苑-丹桂苑工程款150000元,由王军签名捺指纹,该欠据上方注明“此款转入张成侠,”。后张成侠多次追索工程款遭拒。另查明,张成侠于2012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王军、久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院以(2012﹚铜民初字第1258号立案受理,审理查明“2009年,案外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久隆凤凰城L169、L170等14栋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久隆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久隆建安公司又与王军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上述14栋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了王军施工。王军在施工当中,将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了张成侠施工。按照协议,张成侠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施工完毕。2011年1月27日,王军与张成侠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欠张成侠工程款172100元。同时王军给张成侠出具了书面欠据一份。该欠据注明L170-L169工程款﹙瓦工工资﹚为172100元。工程结算后,张成侠多次找王军及久隆建安公司索要工程款,但仅有王军于2011年春节支付给了70000元,余款没有给付。王军于2011年1月27日给张成侠出具172100元欠据的次日,即2011年1月28日又给张成侠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L170-L169、L158工程款为150000元。经当庭对张成侠进行调查,其陈述王军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后,其在施工当中对钢筋工程和模板工程又交给了其他人施工。其中王军出具的金额为172100元的借据载明的款项系欠张成侠的工程款,而王军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载明的款项系欠钢筋工和模板工的工程款。对该150000元张成侠不予主张,因为系欠钢筋工和模板工的工程款,应由他们自己主张权利。但该150000元的借据之所以打给张成侠,是因为王军主张工程是包给张成侠的,只给张成侠打条,而不愿意给其他人打条……”。该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军久隆建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张成侠工程款102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2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久隆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2)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久隆凤凰城等14栋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久隆建安公司施工,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久隆建安公司为承包人。久隆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承包给王军施工,其为转包人,王军为转承包人。王军承包后又将其中的主体工程转给张成侠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张成侠为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判决确认,且久隆建安公司、王军之间的转包合同及张成侠与王军之间的分包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张成侠持有王军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主张银杏苑-丹桂苑工程款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成侠要求王军、久隆建安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久隆建安公司辩称其所欠王军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成侠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军、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张成侠工程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936元,由王军、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虽然张成侠与久隆建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久隆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军,王军又将其中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张成侠施工的事实。因此,一审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久隆建安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久隆建安公司是否与王军结算完毕并已向王军付清工程款,并不影响久隆建安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久隆建安公司以已向王军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免除其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在(2012)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出现张成侠在本案中提供的王军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据,而是王军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据。而对于2011年1月28日的欠据,张成侠在该案中陈述因该欠据项下的工程系其又分包给他人施工,因王军不同意向他人出具欠据,故向张成侠出具欠据,张成侠认为应由他人向王军和久隆建安公司追索工程款,故没有一并起诉。因此,久隆建安公司关于张成侠已在该案中放弃本案中主张的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出庭证人朱某、李某证明其均是从张成侠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未付清,每年春节时均会和张成侠一起去久隆公司催款。上述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成侠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久隆建安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禹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