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麦淑贞、冯文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麦淑贞,冯文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地址: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84321151U。负责人:陈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悦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燕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麦淑贞,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文杰,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麦淑贞、冯文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平、被告冯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淑贞立即向原告支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本金190608.37元、滞纳金6193.71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30348.28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2、判令冯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麦淑贞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初始信用额度为1万元,于2015年5月9日激活使用。随后被告申请调增该信用卡额度至2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鹤汽分期第110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该卡自2015年9月5日开始出现违约还款现象,至今没有还清款项。被告麦淑贞和被告冯文杰为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90608.37元,已出现逾期还款,累计逾期还款20期。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麦淑贞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冯文杰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其他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麦淑贞向工行鹤山支行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2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麦淑贞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各项规则,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的公告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等,第八条约定该合约由中国工商银行负责制定和修改,并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中国工商银行对上述透支利率、滞纳金、超限费等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办卡申领人。此外,中国工商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章程的修改由发卡机构负责,发卡机构如对章程进行修改,将通过营业网点或者中国工商银行的网站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另查明:被告麦淑贞领用信用卡后,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鹤汽分期第110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0万元,用作被告麦淑贞购买汽车,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首期偿还金额为15820元,以后每期8333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麦淑贞共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90608.37元、利息30348.28元、滞纳金6193.71元、违约金2000元。就上述欠款,工行鹤山支行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出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的第三点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的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第六点规定:“(一)发卡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充分披露信用卡申请条件、产品功能、收费项目与标准、安全用卡知识和信用卡标准协议与章程等内容,并及时进行更新。(二)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利率标准和计结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的详细情形和收取标准等与持卡人由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其中,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三)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等等。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向该行信用卡客户发布了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修改后的章程变更了原章程中关于逾期还款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滞纳金的规定,其中第四章第(二)项约定持卡人逾期的,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即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又查明:冯文杰与麦淑贞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冯文杰签名确认《配偶同意借款知悉书》一份,同意麦淑贞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20万元,且同意在分期付款结清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麦淑贞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麦淑贞申领涉案信用卡并经工行鹤山支行审查同意,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行鹤山支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麦淑贞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归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诉讼中,工行鹤山支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违约金”,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违约金计收的服务价目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工行鹤山支行要求被告麦淑贞偿还欠款本金190608.37元、滞纳金6193.71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30348.28元、违约金为2000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最高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冯文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冯文杰与麦淑贞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冯文杰与麦淑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文杰同意麦淑贞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2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在该款项结清之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麦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淑贞、被告冯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90608.37元、滞纳金6193.71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30348.28元、违约金为2000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最高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麦淑贞、被告冯文杰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