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帆超盛物业公司)与被告符和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符和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791号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社区雅典国际小区F101房。法定代表人:张必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符和建,男。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帆超盛物业公司)与被告符和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诉称,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250元及滞纳金7782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天健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购置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健佳苑小区B栋2-803号房,建筑面积104.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1.20元/㎡/月的标准缴纳。现被告欠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4250元,按照前期物业合同被告应承担逾期缴纳滞纳金778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健佳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费按照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电梯房是按1.20元/㎡/月收取,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2、《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符和建2014年物业费及滞纳金表打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系天健佳苑住宅小区B栋2-803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被告欠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2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滞纳金7782元;3、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物业费缴费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符和建未到庭进行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符和建与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符和建购买位于张家界市××区××办事处宝塔岗社区××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2011年9月14日,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与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符和建在内的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9月13日止),服务费为1.20元/㎡/月,并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符和建以小区围墙被拆为由向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反映,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答复其拆除围墙是开发商是为了修建小区二期工程,所以无法处理,被告符和建自2014年9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符和建仍未交纳物业费。2017年6月23日,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符和建交纳下欠的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天健佳苑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且该小区成立自始一直由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该住宅小区高层按1.20元/㎡/月收取;被告符和建购买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4.2㎡。本院认为,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天健佳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按原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的相关义务,被告接受服务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符和建作为业主,应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价格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现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符和建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的物业费4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被告符和建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符和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和建以小区围墙被拆除,而原告碧帆超盛物业公司并未进行处理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其抗辩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拆除围墙是开发商为修建小区二期工程,不是在原告的物业服务权限范围内,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符和建不能因此拒交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和建向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5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支付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符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杨 琳代理书记员 赵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