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遂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626号原告: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原告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遂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偿还某某公司313529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494元,并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收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因工厂建设需要,向某某公司采购LED照明产品,双方签订《LED照明产品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款应当于产品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若未按约付款,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产品交付至某某公司建设工地,经验收合格且安装完毕。2014年7月4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13529元,但该款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LED照明产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已供货详细清单汇总表、付款凭证、发票、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LED照明产品采购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LED单管支架LED双管支架等货物,共计金额891904元;2、合同在某某公司收到定金时生效,某某公司在收到定单之日起25天内按合同约定交货,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遂宁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工地;3、合同付款分四部分执行: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支付货款定金178380元,在货到工地且经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支付267571元,产品安装完毕后10天内支付178380元,产品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余下267571元;4、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公司由姚麒麟、胡斌作为代表签名,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应急电源、转换器、长方LED灯管等货物,总价138260元,某某公司在货到工地验收入库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其他未约定事项与主合同一致,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发货,2013年12月6日,胡斌在某某公司出具的供货详单上签名,并确认收货总量2014年7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企业往来款(对账函)》,确认某某公司欠付货款为313529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LED照明产品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该事实有供货详单及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745931元,尚欠313529元,应当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13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某某公司发出《企业往来款(对账函)》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遂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352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遂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3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遂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