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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吴某某等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某,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21号原告谭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星师,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谭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宜、罗星师,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陈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兆安•四季花城位于柳州市,由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安公司)开发建设并对外销售,被告为兆安公司售楼人员。2014年5月28日,原告到兆安•四季花城售楼部看房,由被告负责接待原告,并介绍房屋有关情况,原告决定购买柳州市季花城房屋,被告提出须先支付8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兆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柳州市季花城房屋,总价款为634829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兆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34829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8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系依合同取得财产,并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法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基于口头约定,另行支付转让费,这个约定不违反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应当就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之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请求是个消极主张,就不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付款给原告的证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出自柳州市柳南分局银山派出所关于刘某被举报诈骗案的相关材料,1、附件一,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涉嫌构成诈骗罪;2、交款凭证(4-6页),证明谭某某的房屋是从韦某处转让来的,第四页转账凭证证明了预交了购房定金,第五页的收款单证明了兆安地产收到了韦某交来的购房定金,第六页的通知证明了韦某订购的房已经由韦某更名为吴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谭某某购买的房屋系从案外人处转让得来的,其所支付给刘某款项系案外人的转让费。3、附件六(7-9页),第七、八页收款单,证明了38栋2单元202房原来是郭某定的房,并交付了定金;第九页的更名通知,证明罗某某的房屋是由郭某更名来的。其所支付给刘某款项系案外人的转让费。4、附件七(10-12页),证明38栋1单元306房原是王某某定的房,并交纳了定金,第12页更名通知,证明聂某、钟某某的房屋是由王某某转让而来,其所支付给刘某款项系案外人的转让费。5、附件八(13-15),第13、14页的转款凭证,证明是38栋2单元206号房屋是由郭某先交纳了定金;第15页更名通知证明廖某某、彭某某的房屋是由郭某转让而来,其所支付给刘某款项系案外人的转让费。6、韦某某的更名通知,第17、18页的缴费凭证证明36栋2单元203房是覃某某定房而来,并交纳了定金;第16页的更名通知,证明韦某某购置的房屋由覃某某转让而来,其所支付给刘某款项系案外人的转让费。7、附件12,第18、19页证明36栋1单元303房是吴某定的房;第20页证明黄某某的房屋是由吴某转让而来,其所支付给刘某款项系案外人的转让费。8、附件15购房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中已经有了5万元的代金券,证明欧某某、金某某已经以使用优惠券的方式获得了购房的优惠,其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实际上是优惠券的转让费。9、黎某询问笔录,证明客户在需要其他房源时需向原客户支付转让费用,或者在使用优惠券时需要支付优惠券的对价。10、刘某笔录(34-39),证明客户在需要其他房源时需向原客户支付转让费用,或者在使用优惠券时需要支付优惠券的对价。11、刘超慧笔录(40-46),证明转让他人已订的房源需要支付转让费用是一种交易惯例。12、刘某笔录(47-54),证明刘某就是把房屋转让给文某某。13、附件11(55-57),57、56页证明38栋1单元601房是蒋某某定的房屋,55页的更名通知证明了蒋某某将该房转让给了文某某、彭某某。14、询问韦某某笔录(58-61),证明韦某某委托被告转让36栋1单元601房,并获得了转让费用6万元。15、文某某笔录(65-68页),证明其向被告交费的名义是以转让费交的,文某某认为被告是诈骗罪;文某某与房源所有人通过电话并达成了不写书面合同,不开收据、所转款项不进房开购房合同的约定;文某某原已经定了一套房,后觉得不满意才转购涉案房屋的;2014年6月1日,文某某缴纳转让费用至2016年8月1日报案,文某某没有向被告或房开主张过权利。16、谭某某笔录(69-71),证明谭某某交费是以转让费的形式交的;谭某某与原房源所有人达成了不写书面合同,不开收据的约定,所转款项不进房开购房合同的约定;2014年5月28日缴纳转让费用至2016年8月1日报案,谭某某没有向被告或房开主张过权利。17、报案材料(72-75),证明缴费是以转让费或者优惠券的名义转让的。18、蓝某某笔录,、张某某笔录(76-83),蓝某某、张某某的交费均以转让费的形式交的;蓝某某、张某某与原房源所有人达成了不写书面合同,不开收据的约定,所转款项不进房开购房合同的约定;从缴纳转让费用至报案,蓝某某、张某某没有向被告或房开主张过权利。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2-8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9-18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1-19的证据均出自柳州市柳南分局银山派出所的办案材料,并加盖有该派出所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被告申请证人农某、黎某出庭作证,其二人均系四季花城的职业顾问,二人陈述:1、客户来看房时,她们都会给客户介绍房源,如果客户不满意,她们会告诉客户,刘某那里有别的房源,之后刘某会对客户说,她的房源均系转让的,需要缴纳转让费及10000元定金,10000元定金有票据,但转让费没有票据,并且转让费是在合同没有体现的。如果客户同意就将钱汇到刘某提供的账户,并告诉客户钱汇出去就不再退还。刘某得到的转让费是给了房子的转让人的。2、公司搞活动时,客户可以以30000元或35000元购买价值40000元、50000元的优惠券,优惠券不计名,可以抵扣房屋价款。有些客户有优惠券但不想买房,就叫她们以30000元或35000元帮卖给他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预购买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柳州市季花城的房屋,被告刘某作为该公司的置业顾问向被告介绍房源,原告欲购买兆安房屋,被告刘某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由他人定购,如需购买需要额外缴纳转让费85000元,他人得到转让费后会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便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95000元,其中有10000系购房定金。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柳州市季花城房屋,房屋每平方米6575.13元,总价款为634829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85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告知他所欲购买的房源已经被他人定购,需支付转让费85000元,其同意并转款后,认为被告刘某系诈骗,故向公安机关报案。柳州市柳南分局向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其中有更名通知及定金票据,证实兆安房屋原由韦某某定购,后更名为谭某某、吴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转款,其在当时已经明知该款系以转让费名义支付的,支付后没有票据,在2014年7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款亦不在合同中有所体现,其直至2016年8月1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其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直至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