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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执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许某、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许某,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3执9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8号。负责人何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行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许某,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连杨路2-2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申请执行、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葫芦岛市天鸿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134949.50元,执行费149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已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艳秋审判���王洪福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树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