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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芳丽与刘鸿财、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丽,刘鸿财,XX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499号原告:唐芳丽,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鸿财,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XX香,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徳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芳丽诉刘鸿财、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丽,被告刘鸿财、XX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鸿财、XX香向原告唐芳丽借款人民币4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唐芳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鸿财、XX香承认原告唐芳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鸿财、XX香承认原告唐芳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财、XX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芳丽借款人民币4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刘鸿财、XX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