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峨眉山罗祠堂电站有限��司与被告曾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罗祠堂电站有限公司,曾雪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566号原告:峨眉山罗祠堂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大为镇。法定代表人:马瑞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雪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峨眉山罗祠堂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祠堂电站)与被告曾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祠堂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被告曾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祠堂电站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45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曾雪梅违规关闸停水导致被告电站停止运行达一个月之久,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故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6年12月份的工资等,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6年12月份工资共计45540元。原告认为仲裁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即使需要支付,原被告之间也自2009年4月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8月被告才重新到原告处上班,故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应自2001年起算。因被告2016年12月份未正常上班,原告也无需支付该月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被告曾雪梅辩称,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违规停机达一个月之久的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均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雪梅原系原告处职工,从事运行岗位工作。2001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11个月的养老保险,此后每年,原告均足月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至2017年2月份。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8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载明:“罗祠堂电站有限公司职工曾雪梅同志,于2016年12月6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定不允许任何职工停机),在不允许停机的情况下,把两台机给停了一个月之久,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公司决定: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曾雪梅同志与罗祠堂电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于2017年3月1日之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6年12月份的工资等。该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了峨眉劳人仲案(2017)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4160元、2016年12月份的工资1380元,共计45540元,但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被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设立登记,但原告未进行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行政撤销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数额。1.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在不允许停机的情况下,将两台发电机组停运达一个月之久。但被告曾雪梅否认发电机组由其关停。原告为证明该事实申请了证人马斌、罗俊明、王俊英出庭作证。但证人马斌和罗俊明关于被告曾雪梅关停机组的陈述属于推测性结论,而非其亲眼所见。证人王俊英则是听他人说被告曾雪梅将机组关停,也非其亲眼所见,且上述三位证人陈述的均为2016年12月1日机组停运的情况,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2016年12月6日机组停运的事实并无关联。另外,证人罗俊明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一份书面证言称被告曾雪梅在2016年12月1日将机组关停,但罗俊明又在2017年5月6日与被告曾雪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否认了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证人罗俊明的证言本身已经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即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曾雪梅于2016年12月6日擅自关停原告发电机组的事实。且根据原告自认,2016年12月6日之后机组停止运行近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方知晓,但却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原告机组停运一个��之久不能归责于被告。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停机,造成原告发电机组停运一个月之久的事实,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金应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对此,原告以原被告自2009年4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且2015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为由不认可仲裁裁决自2001年开始计算被告赔偿金年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1年已经为原告购买了11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证人马斌作出的“其1998年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则迟几年到原告处”的陈述来看,仲裁确认被告2001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无不当。虽然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的工资表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但原告在2016年全年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故仅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了中断。综上,被告的赔偿金年限应自2001年2月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16年,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月工资为1380元,故在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依法确认赔偿金数额为:1380元×16个月×2倍=44160元。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因2016年12月份被告未正常上班,故不应向其支付当月工资。本院认为,2016年12月份原告已经停止生产(即停止发电),但停止发电的原因并非出于被告。虽然原告主张即使停产但员工均正常上班,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为带有人身管理性质的民事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能,该职能不仅体现在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上,也体现在积极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上,故在被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应通知要求被告到岗上班,或明确被告是否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并依据劳动法规作出相应处理。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履行上述管理义务,也未明确被告是否欲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劳动不能归结为被告自身原因,故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1380元。另,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支持仲裁裁决所有请求的辩称,因本案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审查,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160元、2016年12月份的工资1380元,共计45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峨眉山罗祠堂电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曾雪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4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峨眉山罗祠堂电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