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新林化纤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诸暨新林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42号案外人:蔡培华,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毛,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318号北楼705室。组织机构代码:32829785-6。法定代表人:叶进武。被执行人:诸暨新林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盛唐南路256弄。组织机构代码:76642860-9。法定代表人:赵伟林。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坤盛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新林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新林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蔡培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培华称:2014年8月1日,其与新林公司就后者位于大唐镇路西新村5号的一块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年,并以赵伟林向蔡培华的借款270万元作为租金一次性支付。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地块的执行。本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本院对坤盛公司与新林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作出(2016)浙0681民特1716号民事裁定:对新林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9040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130083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下称涉案房地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坤盛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以(2017)浙0681执1878号立案执行;现正依法处置涉案房地产。案外人蔡培华以其对其中的土地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7年6月1日,本院向新林公司送达关于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报告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林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房产土地上无租赁”。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特171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地产相关权证、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所证实。蔡培华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新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蔡汉坤、蔡佩武、赵民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租赁合同载明:新林公司将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出租给蔡培华;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9年8月1日;租金每年18万元,以赵伟林向蔡培华的借款270万元一次性作为租金使用等。证明载明:赵伟林向蔡培华所借款项270万元,实际由蔡汉坤、蔡佩武、赵民晶三户各出90万元组成。本院认为,案外人蔡培华对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主张的租赁权要依法获得保护,须以其与新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为前提。但是:首先,在本院向新林公司送达关于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报告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林已确认“房产土地上无租赁”,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蔡培华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其次,根据蔡培华的异议主张及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蔡培华应支付给新林公司的租金,是以前者对后者法定代表人赵伟林享有的借款债权所抵扣,因此,即使蔡培华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其与新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也为土地使用权抵债关系。蔡培华欲以此种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保护其基于此种关系的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在处置涉案房地产时,对蔡培华主张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蔡培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培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