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德立、王虎与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立,王虎,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852号原告:王德立,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虎,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兵,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王俭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德立、王虎诉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林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立、王虎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罗全兵、被告圣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立、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补偿款11万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房屋租赁补偿费22.5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因房屋开发业务需要拆迁两原告所有的三层住宅房屋。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自愿达成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中的二、四条约定应履行支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及房屋租赁费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圣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已支付了两原告的房屋补偿款11万元,并多支付了2万元算为两原告的房屋租赁损失费。房屋拆迁过渡费,圣林公司已支付了5.4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年限存在错误。圣林公司尚欠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费是126668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22.5万元。原告重复诉请及超额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德立、王虎和被告圣林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原建的三层楼房住宅约750平方米,被告同意还建壹仟平方米,面迎海口路一楼商业门面200平方米,住宅800平方米。被告补偿原告三层楼室内装修11万元。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每月1500元直到交付房屋为止。原告房屋租赁费损失,被告按照5万元补偿暂按两年计算,计算时间为2013年元月一日起,如有其它原因,两年不能按时交房,租金顺延。协议签订后,被告圣林公司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3万元,含房屋租赁损失费2万。圣林公司于2016年5月交给原告3套房屋,2017年6月5日又交给原告5套房屋。期间,圣林公司支付原告方拆迁过渡费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立、王虎和被告圣林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拆迁款11万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王虎签字认可的13万拆迁补偿款收条,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损失,截止2016年5月被告仅履行部分义务,对2016年5月之前的租赁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每年5万元计算,共计3年4个月的租金损失为16.67万元(3×5+5÷12×4);对2016年5月之后至2017年6月的租金损失,因被告已交付部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被告明显不公,本院酌情按照每年3万元标准计算,租金损失支持3.5万元(3+3÷12×2)。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房屋租赁损失费,被告圣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损失为18.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德立、王虎房屋租赁损失费181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立、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3元,原告王德立、王虎负担1196元,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