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波诉被告欧阳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欧阳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685号原告高波,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欧阳治国,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高波诉被告欧阳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被告欧阳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元(按年息6%,自2016年1月暂计算至2017年6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以做树生意为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借款2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月份还清借款,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欧阳治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高波为借款之事把被告家的大门打坏了,高波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欧阳治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欧阳治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波按照约定向欧阳治国借款30000元,欧阳治国向高波出具了借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中约定借款2016年1月底还清,因而不应计算2016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欧阳治国未按照约定归还,高波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高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波为借款之事损坏欧阳治国家的大门,属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欧阳治国应另行与高波协商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欧阳志国偿还高波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9元。由被告欧阳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