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吴火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火茂,许文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726号原告: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和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华萃庭院28—1。法定代表人:曾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吴火茂,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南昌市湾里区。第三人:许文胜,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根,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弦和公司与被告吴火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许文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岗平、被告吴火茂、第三人许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火茂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49.572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火茂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7日向许文胜借款200万元,按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7万元和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2016年8月2日,许文胜将对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剩余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8月30日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拒不归借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火茂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许文胜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6万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火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6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8月1日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吴火茂辩称,涉案200万元借款出借人是鼎丰公司而不是第三人许文胜个人,他早已清偿了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鼎丰公司的所有借款,原告受让的借款债权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许文胜述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他借款20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被告吴火茂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100万元,其中偿还了47万元本金,53万元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火茂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许文胜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火茂是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天宁路旧城改造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吴何文当时是金溪县鼎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许文胜是金溪县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5月16日,鼎丰公司与南昌市湾里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湾里区城投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湾里区城投公司因筹集湾里区天宁卢以北旧城改造项目征地拆迁经费需要向鼎丰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吴火茂与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吴火茂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火茂与吴何文、第三人许文胜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2015年7月,第三人许文胜与被告吴火茂将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的每一笔借还款明细进行列表汇总核对。列表中载明吴火茂先后在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7日先后五次分别借款1130万元、250万元、620万元、100万元(与金汇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借)、200万元(与吴何文、许文胜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经由黄金丹账户汇入所借),约定月利率3%,吴火茂先后7次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列表中同时载明了以上全部借款的付息情况。核对结果为:至2015年7月31日,吴火茂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6万元。许文胜在列表中签名并附言“请吴总(即吴火茂)核对后对接”,列表右下方载明“吴妍50章果珍30”字样。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火茂与鼎丰公司、万志红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定:被告吴火茂是鼎丰公司与湾里区城投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和借款实际使用人;吴火茂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的利息鼎丰公司委托许文胜(与吴火茂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吴火茂进行核对后再行归还,核对后未归还的利息支付给章果珍、吴研真实意思是指归还给鼎丰公司;鼎丰公司与吴火茂最终确认吴火茂未归还的利息为81万元;万志红是鼎丰公司的债权人,鼎丰公司同意转让其对吴火茂的利息债权;吴火茂向万志红支付利息后,鼎丰公司与湾里区城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吴火茂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鼎丰公司(包括鼎丰公司委托的许文胜)与吴火茂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纠纷;该债权转让后,鼎丰公司对万志红的债务冲抵81万元等内容。同日,万志红出具承诺函,受让的81万元利息债权其承诺自愿减免30万元,吴火茂按51万元支付即可。同月,鼎丰公司还出具承诺函,确认许文胜系鼎丰公司总经理,许文胜与吴火茂核对利息及协商归还核对后利息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后吴火茂向万志红支付了51万元。2016年8月2日,第三人许文胜以其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吴火茂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为据与原告弦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许文胜将该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弦和公司,该债权转让交易的价格为2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弦和公司支付12万元,余款8万元经判决确认本协议的债权真实有效后再行支付等内容。次日,弦和公司向许文胜支付了受让债权的交易款1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火茂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100万元系偿还许文胜单笔向吴火茂出借的200万元的部分本息,并认为其中47万元系偿还本金,53万元系偿还利息。被告吴火茂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上,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何文、总经理许文胜均签名确认系吴火茂还款100万元,并注明该100万元其中50万元系还本金,另50万元系还利息,与许文胜向吴火茂出具的对每一笔借还款明细进行汇总列表中的内容吻合。庭审中,原告弦和公司与第三人许文胜方一致认可许文胜对全部借还款明细汇总列表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吴火茂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许文胜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6万元,同时确认该借款本息为本案转让的债权,认为吴火茂应该按照对账列表将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列表载明的鼎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章果珍、吴研,而不是万志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弦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吴火茂出具的200万元借据、200万元借款合同、200万元汇款凭证、153万元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许文胜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的邮政快递详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偿还100万元本息的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鼎丰公司与湾里区城投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鼎丰公司与万志红签订的协议书、两份鼎丰公司及吴何文出具的承诺函、万志红出具的承诺函、许文胜出具的确认吴火茂对全部借款的借还款明细汇总列表及部分还款凭证、200万元借款合同、万志红收款证明;第三人许文胜提供的三张许文胜向他人出具的借据、三份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火茂于2014年5月27日所借的200万元是第三人许文胜个人所借还是鼎丰公司所借,第三人许文胜是否享有对被告吴火茂的债权;被告吴火茂按照鼎丰公司与万志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鼎丰公司及吴何文出具的承诺函、万志红出具的承诺函等向万志红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能否达到被告吴火茂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法律效果;原告弦和公司受让第三人许文胜的涉案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经查,原告弦和公司与第三人许文胜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吴火茂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许文胜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6万元即原告受让第三人许文胜的债权系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而非原告诉请偿还的15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许文胜向吴火茂出具的对每一笔借还款明细进行的汇总列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还款汇总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系许文胜对吴火茂先后五次累计借2300万元的借还款明细汇总,涉案的2014年5月27日200万元借款是列在该表中的其中一笔借款。该200万元借款合同系吴火茂与吴何文、许文胜共同签订,该200万元借款是经由她人(黄金丹)账号汇入被告吴火茂账号,另原告关于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该笔借款的100万元还款其中50万元系还本金另50万元系还利息的陈述与被告吴火茂提供吴何文、许文胜均签名确认载明100万元本息偿还情况的2015年2月16日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吴火茂系在吴何文、许文胜同时确认还款账号、本息金额的情况下履行还款义务。结合以上20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借款的实际支付、借款的偿还等,能证实该200万元实际是鼎丰公司出借,吴何文、许文胜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指定还款账号、与被告对全部借款的借还款情况进行汇总核算等均系履行鼎丰公司的职务行为。许文胜辩称该200万元系其个人出借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许文胜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火茂按照鼎丰公司与万志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鼎丰公司及吴何文出具的承诺函、万志红出具的承诺函等向万志红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合法有效。吴火茂向万志红支付剩余本息后,吴火茂对鼎丰公司与湾里区城投公司、吴火茂与金溪县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火茂与吴何文、许文胜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均已偿还完毕。综上,第三人许文胜向原告弦和公司转让的借款债权并不存在,许文胜与原告弦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660元由原告抚州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