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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与张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张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6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9号天际大厦1楼。负责人:张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张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罚息33780.54元、复息1786.5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9.4575%计收);3、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签订《个人白领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本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相应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每笔贷款均为150000。两份借据上均载明“年利率6.305%、每月20日结息、逾期执行年利率9.4575%、到期日期2016年1月6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47.9元、罚息27032.64元、复息1786.55元(其中罚息复利为1726.6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个人白领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对账单二份、利息试算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白领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期等作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前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应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罚息不能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3780.54元、复息59.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9.4575%计收);二、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负担70元,张立明负担6294元。公告费650元,由张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