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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况海军与邓云、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海军,邓云,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288号原告:况海军,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星,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云,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传辉,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群,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传辉,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况海军诉被告邓云、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海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星,被告邓云、万群之委托代理人涂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利息44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10000借款利息至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5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利息15000元);4、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云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3月初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181400元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农商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现金存款回单三份,农商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已将510000元汇入被告邓云账户,此后,被告有规律地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借款转借他人赚取1分利息差的事实;4、原告统计的“况海军收邓云利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181400元。被告邓云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510000元转账金额不认可,仅认可原告转账260000元,但该款是从答辩人账户过账,并非借款;3、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认可借款利息。被告万群辩称:同意被告邓云的意见,原告诉称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60000元转账凭证认可,对三份现金存款回单、银行流水及证据2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判决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1中三份现金存款回单的持有人为原告,且回单显示的收款人为被告邓云,被告邓云对该三份回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及理由,因此,对该三份现金存款回单的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银行流水及证据4的证明观点不认可。针对证据2,被告提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合议庭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况海军与被告邓云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邓云因需投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在农商银行向被告邓云账户转款260000元,同日又将40000元现金存入该被告账户。2014年3月初,被告邓云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3月2日将2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邓云账户,在次日又将10000元存入该被告账户,以上被告邓云共计收到原告5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邓云关系较好,原告并未要求该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邓云以转账及付现方式共计给付原告18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邓云与被告万群在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况海军与被告邓云曾经是关系较好的同事,双方基于相互信任而以口头形式借款,未出具借条,符合风俗及日常习惯。原告当庭审提交的现金存款回单、转账回单及银行流水,证明了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付款情况,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以现金存款及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510000元应作为交付被告邓云的借款。被告邓云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其转款只是经其账户过账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对此两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按月向原告转款实际为支付借款利息,不应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1814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邓云实际尚欠原告328600元应予归还,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云与被告万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群依法应对被告邓云3286**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况海军借款3286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万群对上述借款328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原告况海军负担5697元,被告邓云、万群负担5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汐湘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