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段虎生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虎生,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651号原告:段虎生,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波,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段虎生与被告吴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虎生诉称:被告吴波欠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波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波经其亲戚焦某之介绍向原告段虎生借款。2015年8月29日,吴波向段虎生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4个月,并以其所有的牌号皖K×××××作抵押,提供担保。吴波于同年9月底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吴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段虎生后经借款介绍人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3、证人焦某之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其向吴波出借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期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利息从借款日的次月起算,即2015年10月1日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依照相关规定,应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故对双方约定的月利3%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虎生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段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