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191号之一原告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杨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曼街80号。法定代表人左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陆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双鸭山新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审 判 长 陈宏珍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