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王东明、侯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王东明,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04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中段中银欧尚8号底商。负责人:史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明,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侯佳,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陈瑶,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33号万通金世纪商厦511室。法定代表人:史亚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宁,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王东明、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峰、姜雪婷、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明、侯佳、陈瑶、史亚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东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409501.25元,两项合计1409501.25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王东明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642401.25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东明、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73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东明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3.7,被告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意为该笔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王东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东明、侯佳、陈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2013-010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二人均对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史亚宁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东明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王东明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5日尚欠本息共1409501.25元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借款本金清偿完毕,剩642401.25元逾期利息未还。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我方认为本金已经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由于过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由于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所以我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王东明、侯佳、陈瑶、史亚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陈瑶、侯佳、王东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签订《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织、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东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3月4日(不含该日)起至2014年3月4日(含该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东明作为借款人、被告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适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史亚宁出具《授权书(保证人使用)》,载明:晋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并东支行:鉴于史亚宁(保证人)为贵行侯佳、王东明、陈瑶(借款人)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本人现就借款人贷款事项及贷款间相关事宜特授权如下:本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贵行在受理、办理本次贷款及贷后风险跟踪管理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通过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本人个人基础信息和信用报告;不可撤销的授权贵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人个人基础信息和信用情况。本授权书自授权人签字并捺手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完全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生效。被告史亚宁在授权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东明未依约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6日,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被告王东明尚欠原告利息12201.25元、罚息630200元,共计642401.2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明在向原告贷款过程中为了获得贷款而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材料,构成欺诈。原告未行使撤销权,且现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史亚宁出具的《授权书(保证人使用)》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由于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所以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未就其“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王东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王东明尚欠原告利息12201.2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王东明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的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罚息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故被告王东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一方面,《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虽有“违约金”字样的约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违约金进行主张。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明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东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利息12201.25元、罚息630200元,共计642401.25元;二、被告侯佳、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对被告王东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6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瑞玲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