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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晶晶与许福元、陈尧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福元,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晶晶,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心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尧坤,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许福元因与被上诉人姚晶晶、陈尧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福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陈尧坤提供虚假资质伪造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证章,致许福元产生重大损失,陈尧坤赔偿许福元杭州项目上的定金5万、相应利息及差旅费用5万。对陈尧坤已涉刑事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姚晶晶、陈尧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起因在于许福元先期得到了广西项目信息,与陈尧坤沟通后,双方一致同意争取该项目。陈尧坤向许福元提供了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当面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上述证章均系陈尧坤伪造。此后许福元、陈尧坤一起去广西南宁,因业主要求陈尧坤公司真实亮资后住了几天无功而返。几天后,经陈尧坤一再要求,陈尧坤承诺许福元,只要能找到代为亮资人,相关费用均认可。后许福元通过朋友找到亮资人。陈尧坤将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证章给了许福元,让许福元第二次单独去南宁,与亮资人协商并与业主再次接洽沟通。随后,陈尧坤带姚晶晶表弟到南宁,并以陈尧坤名义在广西存了3500万余元。为何后来需要出利息再去融资3000万不得而知,请法院查实。二、一审法院采信各方证据显失公平,判决不公。1、涉案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平均分担费用,上述费用包括签订协议前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该原则在三方短信、微信记录中均有明确。2、借款合同、借款明细及使用账单系姚晶晶、陈尧坤串通诬告许福元。上述借款手续中载明借款为50万,但陈尧坤仅转账给许福元15万用于支付广西项目融资利息,再次证明三方均认可3000万每天亮资需支付15万利息。此外,上述借款证据涉及姚晶晶、陈尧坤儿子陈培杰等,许福元合理存疑。三方还款协议是许福元在姚晶晶、陈尧坤带了社会人员晚上多次到家中吵闹并胁迫家人不利情况下出具。3、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姚晶晶明确认可每天15万融资利息费用支出。姚晶晶辩称,许福元第2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三方合作协议中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均已承担完毕,许福元认为亮资时间是3.5天,姚晶晶不予认可。陈尧坤辩称,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给许福元三个月举证时间,许福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许福元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福元、陈尧坤连带返还姚晶晶10万元投资款;诉讼费由许福元、陈尧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份左右,姚晶晶与许福元、陈尧坤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三方合作,借用陈尧坤所在的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广西柳州-南宁高速公路(鹿寨-南宁段)扩建工程项目。2016年5月17日,许福元与陈尧坤至南宁洽谈该项目,应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应在指定账户上放置3000万元资金(即“亮资”)供发包方审验,2015年5月18日,许福元借用案外人熊辉3000万元用于亮资,但此次许福元、陈尧坤奔赴南宁并未承接成功。2015年5月22日,姚晶晶与许福元、陈尧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承接涉案工程,三方对于项目前期实际投入的总费用予以平均分担。2016年5月23日,涉案三方以陈尧坤的名义向案外人赵守明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10万元,扣除10万元利息后,陈尧坤收到40万元借款本金,并将其中的15万元汇给许福元。后陈尧坤将40万本金中剩余的25万元及其自行出资的10万元用于归还结欠赵守明的借款;姚晶晶及许福元各出资7.5万元用于归还结欠赵守明的借款。2016年5月23日,许福元、陈尧坤再次奔赴南宁洽谈涉案工程,但因客观原因,经涉案三方协商一致放弃承接涉案工程并终止合伙关系。一审另查明:在合伙期间,姚晶晶陆续向许福元汇款19万元用于承接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各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的,从其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及口头约定的,平均予以分担。本案中,对于借款50万元支出的利息10万元,三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几次出差南宁的差旅费,许福元称其支出2万元左右,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姚晶晶与陈尧坤认可1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3000万元亮资费支出的利息,许福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案外人熊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存折明细复印件(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及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拟证明两次借款3000万元亮资共计3.5天;2、案外人赵乐平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赵乐平系3000万元亮资款的实际出借人之一,许福元共向赵乐平支付3.5天的亮资费45万元。经质证,姚晶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许福元实际支出的亮资费用。陈尧坤对2016年5月18日的亮资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许福元对于实际支出的亮资费举证不足,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许福元出具的存折明细系复印件,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赵乐平确系出借人,并已实际向赵乐平支付了45万元亮资费,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陈尧坤是否应承担2016年5月22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前产生的合伙债务的问题,根据姚晶晶与陈尧坤的陈述,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前,三方口头约定由姚晶晶与许福元负责出资,陈尧坤负责提供资质、技术并签订合同,但无需出资,后因许福元决定之后与其余两方平均分摊费用,遂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予以明确。法院认为,虽许福元认为陈尧坤也应平均分担签订三方协议之前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三方在合伙时的实际分工及履行情况上看,姚晶晶及陈尧坤的陈述可信度较大,法院予以采信,即陈尧坤只需平均负担2016年5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后产生的债务。签订三方协议后产生的债务为借款50万元所支出的利息10万元及2016年5月23日出差南宁的差旅费,因陈尧坤实际出资10万元已经超过其所应负担部分,故对姚晶晶不负返还义务。综上,在合伙期间,许福元共收到姚晶晶支付的19万元及陈尧坤支付的15万元合计34万元,其收到的投资款已经超出合伙事务的债务支出,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其余合伙人。对于1万元差旅费、亮资费,姚晶晶同意分别负担其中的5000元、12.67万元;对于10万元利息,姚晶晶应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3333元;上述合计由姚晶晶负担165033元,扣除该金额后,许福元应返还姚晶晶999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许福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姚晶晶返还投资款99967元;二、驳回姚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姚晶晶自行承担1元,许福元负担114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关于50万借款,姚晶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6月23日陈尧坤、姚晶晶、许福元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南宁高速项目费用在23号(5月份)贷款的40万元(一月还50万)的还款约定。三方共同承诺在6月24日下午五点前分别由陈尧坤筹备壹拾万元,许福元付陈尧坤柒万五千元整,姚晶晶付陈尧坤柒万五千元整,总共贰拾伍万费用(全部支出)由陈尧坤直接还给出借方。到时不付,各自负责任,与别人无涉!注:南宁总费用的结账放在本月底前完成。陈尧坤、许福元、姚晶晶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陈尧坤、许福元对上述协议不持异议。此外,陈尧坤于一审庭审中陈述:“证据: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证明我收到了40万元借款本金后支付了15万元给许福元,后我将剩余的25万元归还给出借人赵守明。另外被许福元向我转账7.5万元,姚晶晶向我转账2.5万元,以及我自己出资10万元,共计20万元再次归还给出借人赵守明,另外姚晶晶单独汇款5万元给赵守明,这样50万元借款就全部还清了”。许福元、姚晶晶对陈尧坤上述陈述不持异议。关于亮资人代表熊辉,许福元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找不到熊辉,其与熊辉之间就3000万亮资每天15万费用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关于三方合作协议终止时间,许福元、姚晶晶、陈尧坤于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为2016年5月24日。二审中,许福元向本院提交了:1、许福元与陈尧坤、姚晶晶等人的短信来往,证明陈尧坤、姚晶晶清楚亮资事宜及每天15万费用。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许福元、陈尧坤系张某介绍认识,姚晶晶、陈尧坤也是张某介绍认识,许福元、姚晶晶之间不存在信任基础,不可能没有约定就与姚晶晶产生亮资行为。姚晶晶、陈尧坤质证认为:1、不认可上述短信真实性、关联性,其不清楚许福元支付的亮资利息,且许福元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亮资利息。2、证人张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姚晶晶、陈尧坤、许福元一致确认,三方合作项目总投入系1、亮资费用;2、向赵守明借款50万元的利息10万元;3、出差费用。关于亮资时间,许福元陈述:“第一次2016年5月17日到2016年5月20日,亮资人代表熊辉以及其他亮资人一同到了南宁,亮资三天,产生的费用15万元/天,总共45万元。相应证据为赵乐平的收条,我支付赵乐平银行往来证明(分次给的,支付的总金额我到现在都没有累加出来,一审未提交,二审如需要庭后可以提交)。第二次亮资是2016年5月23日,亮资代表人熊辉到的南宁,亮资一天产生费用15万元。相应的证据也是我给赵乐平的银行往来证明(一审未提交,二审如需要庭后可以提交)。对于这两次费用60万元打折了,实际最终支付了45万元。”关于亮资账户,许福元陈述:“所谓的亮资账户就是总包单位指定的一个银行,由亮资人把3000万元存入这个银行的个人账户,但是这个账户是亮资人开设的,不是总包单位的。亮资人需要跟我们一起去见总包单位”。本院认为,许福元、陈尧坤、姚晶晶对三方合作承接广西南宁段高速公路项目、2016年5月24日终止合作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因投入费用分担等事宜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许福元、陈尧坤、姚晶晶就合作项目投入费用如何认定。对于该合作项目,上述三方一致确认投入为亮资费用、向赵守明借款50万的利息10万及出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亮资费用,许福元于二审中认为3000万亮资时间为4天,每天费用为15万元,共计60万,打折后实际支付45万。陈尧坤、姚晶晶对许福元陈述的亮资时间、亮资费用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许福元于一审庭审中先后陈述:“借款5天产生利息75万,目前还有15万未还清”、“总计借款3.5天,共向出借人赵乐平支付45万利息”,上述陈述前后不一,亦与二审陈述相互矛盾。虽许福元向法院提交了熊辉存折明细打印件、熊辉个人信用报告、赵乐平出具45万收条、许福元与姚晶晶、陈尧坤之间的短信往来等,但对于上述证据,首先,许福元于一审中确认其与熊辉之间并未就亮资费用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熊辉本人也未能到庭接受调查,熊辉存折明细打印件及个人信用报告不足以证明许福元陈述的亮资时间及其与熊辉之间关于亮资费用的约定。其次,许福元虽提供了赵乐平出具的45万收条,但陈尧坤、姚晶晶对赵乐平的身份不予认可,许福元亦未能证明赵乐平身份、该45万与本案亮资费用之间的关联性。再次,许福元与姚晶晶、陈尧坤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未明确指向三方曾就亮资费用、期间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许福元认为其为三方合作项目支出45万亮资费用的观点依据不足。关于借款50万的利息10万,陈尧坤、许福元、姚晶晶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协议进行明确,且一审中许福元、姚晶晶对陈尧坤就2016年5月23日借款及归还经过的陈述亦不持异议,足以证明许福元对借款及利息知情且同意,现许福元于二审中认为2016年6月23日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且借款合同、明细等系陈尧坤、姚晶晶伪造的观点,与其一审陈述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出差费用,许福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三方合作项目支出的出差明细及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陈尧坤、姚晶晶认可许福元出差费用为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陈尧坤、许福元、姚晶晶为涉案合作项目支出借款利息10万、出差费用1万;亮资费用客观存在,但具体金额因许福元提交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姚晶晶自愿承担亮资费用1267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陈尧坤对三方合作项目产生费用如何承担。许福元认为,陈尧坤应平均分担涉案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陈尧坤、姚晶晶认为,陈尧坤在2016年5月22日之前仅负责资质、技术、合同签订,但不出资,故仅承担2016年5月22日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费用,不承担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陈尧坤在2016年5月22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之前已实际参与到项目前期运作。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该协议系针对合作项目前期实际投入总金额由三方平均分担费用,应视为三方对口头合作协议的书面确认,故陈尧坤应与许福元、姚晶晶平均负担该合作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陈尧坤仅需平均负担三方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三、姚晶晶应承担的费用及许福元应返还的费用如何认定。关于姚晶晶实际投入到项目的费用,姚晶晶提供了其向许福元转账19万及归还借款7.5万共计26.5万的相关转账凭证,陈尧坤予以认可,在许福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姚晶晶应承担的费用,姚晶晶自认愿意承担出差费用5000元、10万利息三分之一33333元、亮资费126700元合计16503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姚晶晶投入与支出的差额99967元,姚晶晶有权主张返还。因许福元实际收到姚晶晶转账19万及借款15万合计34万,扣除许福元实际归还借款7.5万及姚晶晶自愿承担费用,许福元应向姚晶晶返还99967元。至于许福元就杭州项目的相关主张,与本案无涉,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许福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沈军芳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