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975范明亮与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亮,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75号原告:范明亮,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辉(系范明亮父亲),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航,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范明亮与被告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李航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李航向原告范明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范明亮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明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