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梅寒、苏元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寒,苏元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寒,。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元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耀,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寒因与被上诉人苏元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被上诉人苏元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寒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苏元法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2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苏元法,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365461元的租金错误。被上诉人苏元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苏元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2、原告不予退还被告9万元押金及20万元装修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房租9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水费31784元、电费113280.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武豫[2012]0160007号”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X路的房屋两套共458.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餐饮行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第一年从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8日租金为659952元;第二年从2015年11月19日到2016年11月18日,房租递增10%,租金为725947.2元;第三年从2016年11月19日到2017年8月30日,房租递增10%,租金为625524.5元。租金按年结算,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被告在每年房租到期之前一个月向原告交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到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解除,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税、设备、物业、房屋等一切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被告承担并及时结清。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6万元,被告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应在租赁期满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退还保证金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双方另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不能续签给被告,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装修费用。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另签订编号为“武豫[2012]0160007号”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X路的房屋两套共162.9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餐饮行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第一年从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8日租金为293292元;第二年从2015年11月19日到2016年11月18日,房租递增10%,租金为322621元;第三年从2016年11月19日到2017年8月30日,房租递增10%,租金为277005元。租金按年结算,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被告在每年房租到期之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于原告。到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解除,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税、设备、物业、房屋等一切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被告承担并及时结清。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3万元,被告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应在租赁期满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退还保证金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XX租金租户梅寒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1月份租金共1048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2月28日,被告需将承租的房屋归还原告,房屋内附属的装修设施不得无故损坏(外墙窗户和楼梯另协商解决);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由9万元押金及20万元装修赔偿金充抵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合同期限由2017年8月30日提前到2017年2月28日终止;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为最终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若被告不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房屋完好交付原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并同意原告将其清理出房屋等相关措施,9万元押金及20万元装修赔偿金不再充抵房租,并按原合同支付90万元房租。若原告与XXXX能续签的情况下,被告优先承租权,原告不想与XXXX续签应把续租权转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主张,2017年2月28日原告强行将被告东西搬出,被告报警,当天晚上,被告将东西搬出,后由XXXX在房屋上贴出封条。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2017年3月2日,涉案房屋内的饭馆仍在营业。2017年3月14日,武警河南省总队后勤部在上述房屋上张贴了封条。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武警河南省总队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已无法向被告转让续租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及被告共同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份、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依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提前终止,被告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房屋完好交付给原告,如未能如期交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虽辩称已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义务,而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2017年3月2日涉案房屋内的饭馆仍在营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退还被告9万元押金及20万元装修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退还上述费用的反诉请求,故对该两项费用是否应予以退还,该院不予评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房屋完好交付原告,9万元押金及20万元装修赔偿金不再充抵房租,并按原合同支付90万元房租。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1月份租金,依照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上述“支付原合同90万元租金”应系2016年11月19日到2017年8月30日的租金,因原告与河南省XXXX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已于2017年3月14日被XXXX省总队后勤部张贴了封条,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房屋至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故原告应以被告实际使用的日期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搬离涉案房屋的日期,故房屋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365461元(625524.5÷284×115+277005÷284×115),对原告主张超出该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1784元、电费113280.7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元法违约金300000元、房屋租金365461元,以上共计665461元;二、驳回原告苏元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6元,减半收取9758元,由原告苏元法负担5787元,由被告梅寒负担397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寒与被上诉人苏元法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梅寒应当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房屋完好交付给被上诉人苏元法,但2017年3月2日涉案饭馆尚在营业。上诉人未如期交付,构成违约,依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依据双方在《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租金的约定、上诉人梅寒违约的事实、对房屋使用天数的认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苏元法支付115天的房屋租金3654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6元,由上诉人梅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