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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魏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魏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潍坊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至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魏某、孙某某为索要债务,先后将李某2带至潍坊市奎文区万达停车场、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京广酒店5002室、潍坊市奎文区北王茶城李某2的门头、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范某家中、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京广酒店6001室等地,非法限制李某2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孟某某、魏某对李某2进行殴打,致李某2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又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李某2伤情照片,手机短信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账单,银行转帐记录,借款协议复印件,病历材料,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李某1、范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孙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