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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桂来对张斯涵与姜宝金、长春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斯涵,姜宝金,长春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3执异39号案外人(异议人):苏桂来,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长青村1社。申请执行人:张斯涵,汉族,女,1983年8月4日生,住德惠市建设街广园委**组。被执行人:姜宝金,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生,住德惠市西五道街。被执行人:长春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松柏新村6号楼西部一层。本院在执行张斯涵与姜宝金、长春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苏桂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苏桂来称,2011年7月10日与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德兰馨谷B区1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64.5平方米,德兰馨谷B区1号楼3单元901室,面积64.5平方米,德兰馨谷B区1号楼2单元702室,面积64.5平方米,德兰馨谷B区1号楼3单元602室,面积66平方米,德兰馨谷B区1号楼3单元702室,面积66平方米,德兰馨谷B区1号楼4单元101室,面积84.24平方米,德兰馨谷B区1号楼4单元701室,面积84.24平方米,德兰馨谷B区1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66平方米”回迁给异议人。该楼房于2016年10月份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已进行装修入住使用,该楼房已经在德惠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楼房所有权归属于异议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了(2017)吉0183执5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惠市松柏路语林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右602室、702室(面积均为64.66平方米);1号楼3单元左601室、701室、1001室(面积均为82.52平方米);1号楼2单元右702室(面积为63.21平方米);1号楼2单元左801室(面积为64.66平方米);4号楼4单元左601室(面积为68.11平方米)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德惠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上述裁定查封房屋所记录的所有人为长春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德惠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送达了上述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记录的,所有人是长春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本院执行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桂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天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陈   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训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