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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潘平与谢朝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平,谢朝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804号原告:潘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谢朝宪,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庆市垫江县。原告潘平诉被告谢朝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煤泥风干厂,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3.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被告谢朝宪未作答辩。原告潘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张,2、电话通话录音。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朝宪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举示的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潘平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35000.00元。借款人谢朝宪(签名、捺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2013.12月31日。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未返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谢朝宪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借条,原告支付了该款,故原告潘平与被告谢朝宪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现欠款本金,原告称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确认以3.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朝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平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4元,由被告谢朝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