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黄军英、何彩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黄军英,何彩燕,陆勤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138号三楼。负责人:黄修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军英,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街***号*栋*单元***室,经常居住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联绥村渠留屯。被告:何彩燕(系被告黄军英的配偶),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陆勤花,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渠留屯11队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黄军英、何彩燕、陆勤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已预交,被告黄军英自愿负担并已支付给原告。审 判 员 方艳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覃玉珑书 记 员 黄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