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娄跃成、王佐元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跃成,王佐元,周银子,许在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跃成,男,1987年12月0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佐元,又名王元,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银子,又名周艳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在先,又名许飞,女,1974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3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银子、娄跃成、王佐元、许在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跃成、王佐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跃成、王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周银子、娄跃成、许在先、王佐元共谋,以“放飞鸽”的方式把周银子介绍给他人为妻,骗取他人财物。王佐元带领周银子办理名为“刘雯”的假身份证。2016年6月23日,经杨德军介绍,周银子、娄跃成、许在先、王佐元到赫章县财神镇与福建籍被害人叶某见面,周银子使用假名“刘雯”假装同意和叶某到福建结婚,但要求叶某先拿人民币2万元给其还债。6月24日晚,周银子与叶建尚到赫章鑫源宾馆开房,周银子在宾馆内与叶某亲热并发生性关系,取得叶某的信任后,从叶某身上拿走人民币2万元,之后借机离开叶某,并在王佐元、娄跃成、许在先的帮助下,回到六盘水进行分赃,周银子分得人民币8,000元,许在先、娄跃成共分得人民币8,000元,王佐元分得人民币4,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银子、娄跃成、许在先、王佐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放飞鸽”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银子、娄跃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在先、王佐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银子、娄跃成、许在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银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娄跃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王佐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许在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跃成不服,以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作为其上诉及二审庭审辩护理由。原审被告人王佐元不服,以其不知道是去诈骗,所得钱款为车费,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以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娄跃成、王佐元及原审被告周银子、许在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娄跃成、王佐元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娄跃成、王佐元及原审被告人周银子、许在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放飞鸽”(婚姻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对上诉人王佐元所提其不知道是去诈骗,所得钱款为车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娄跃成、周银子、许在先的供述及王佐元本人供述等在卷证实四人共同商量,并实施诈骗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娄跃成、王佐元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至本裁定作出前,仍未收到二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材料,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