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亮诉孙魁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孙魁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528号原告:程亮,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孙魁余,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素华,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程亮与被告孙魁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25000元、司机误工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9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建驾驶的辽GN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该车受损。后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法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素华辩称,对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9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建驾驶的辽GN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850元。2016年11月16日,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刘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辽GN03**号牌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程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镇市平安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载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5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故被告应按此款的70%即595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5000元,因该肇事车辆的毁损价值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且其庭审提供的修车收据系个人书写,该份证据无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魁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亮拖车费人民币595元。二、驳回原告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孙魁余负担236.25元,原告程亮负担1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