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永曲与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茶园小学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曲,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茶园小学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646号原告:杨永曲,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4324。法定代表人:王朝武,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茶园小学经营部,营业场所重庆市武隆区长坝镇茶园村坨湾村民小组,工商注册号500232300003675。负责人:李后华,该经营部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曲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校办企业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茶园小学经营部(以下简称茶园小学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进行和解,和解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原告杨永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被告校办企业总公司、茶园小学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564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8919.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校办企业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801元;2.判决校办企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7436.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永曲于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在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白马中学经营部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09年9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茶园小学经营部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7年1月1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12年9月给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但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将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在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将扣发的工资补发给原告。被告茶园小学经营部是被告校办企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校办企业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校办企业总公司、茶园小学经营部共同辨称:1.原告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原、被告是每学期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本来寒暑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原告自行办理,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寒暑假期间的保险由被告统一办理、统一交费,被告垫付的保险费折抵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互不找补,实际上被告支付的比单纯支付经济补偿金多。原告于1966年6月18日出生,至2016年6月18日就已经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2016年4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2.从2010年春期开始,原、被签订的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50元/月,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直接发放给原告,养老保险由被告统一办理,双方依法各自承担相应部分。被告每月均按照上述约定发放工资,没有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依据。3.茶园小学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茶园小学经营部系校办企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杨永曲(乙方)与茶园小学经营部(甲方)签订15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每学期开始到学期期末,杨永曲的工作岗位为茶园小学食堂厨师及班长,约定甲方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若乙方不缴纳,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22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150元,五险1106元(养老保险714.28元、医疗保险297.37元、失业保险63.78元、生育险17.86元、工伤险12.76元),总计2256元。2016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150元,六险1208.29元(养老保险796.04元、医疗保险284.30元、失业保险56.86元、生育险14.22元、工伤险14.22元、大病险42.65元),总计2358.29元,其中扣除缴纳养老保险796.04元,实际发放1562.25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每学期期末,茶园小学经营部与杨永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于每学期初签订的劳动合同。每年寒假、暑假期间,杨永曲未工作,茶园小学经营部亦未向其发放工资。从2017年1月14日起,杨永曲未到茶园小学经营部工作。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杨永曲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杨永曲撤回对茶园小学经营部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杨永曲向武隆县长坝镇茶园小学校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我在你校的工作时间为一学期制,所以寒暑假的养老保险我自愿由我自己缴纳,请你单位在春期6月份工资中扣除7、8月份我的所有养老保险(含单位和个人部分),在秋期末月扣除我寒假1个月的所有养老保险(含单位和个人部分),扣起来后,单位为我缴纳。”2015年3月1日,原告杨永曲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学校经营部季节性用工的特点,我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长坝小学经营部茶园小学经营点按实际工作月份领取“四险”费用(注:养老保险由学校缴纳),每月合计人民币391.72元,作为我自愿在国家社保机构办理四险的费用,办理事宜由我自行承担。如果我不去办理或者不能连续办理,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自行全部承担。”从2012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校办企业总公司以武隆县长坝镇中心小学校的名义为杨永曲参加养老保险,其中2015年的个人缴费为每月227.44元,单位缴费为每月568.60元,共计每月796.04元;2016年1月至4月的人缴费为每月248.40元,单位缴费为每月621元,共计每月869.4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个人缴费为每月248.40元,单位缴费为每月589.95元,共计每月838.35元。校办企业总公司未为杨永曲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再查明,在杨永曲工作期间,校办企业总公司按月支付了工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150元、单位五险部分、津贴等组成,其中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单位五险部分”每月为311元,2016年9月起“单位五险部分”每月为326元。2017年1月11日,茶园小学经营部向杨永曲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700元,单位缴纳2月养老保险700元,实发金额为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花名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承诺书、社会保险信息、工资花名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审查,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校办企业总公司认为茶园小学经营部的主体不适格,同时杨永曲自愿撤回对茶园小学经营部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在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与校办企业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仅提交了武隆县白马中学校的证明,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曾系该学校食堂的临时工,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校办企业总公司或白马中学校经营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在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与校办企业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茶园小学经营部分别在每年的春、秋期均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终止时签订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原告在寒、暑假期间并未在茶园小学经营部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建立连续性的劳动关系,而是建立的数个独立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200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已年满五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18日终止,之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之后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月基本工资1150元和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其中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并将其他社会保险费(除养老保险费以外的其他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每月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96.04元;2016年1月至4月的缴费合计869.4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缴费为合计838.35元,即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缴费数额,因此,被告已经超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未拖欠原告养老保险费。关于其他社会保险费。根据双方在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社会保险费合计为391.77元,被告于2015年1月实际支付其它费用759元(含其他社会保险费、津贴),其支付的金额超过了其他社会保险费,并未拖欠;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2015年7月、8月、2016年2月除外),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单位五险部分”金额为311元,差额为每月80.77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050.01元(80.77元/月×13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差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永曲工资差额1050.01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健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