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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0时1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由本市马某自东向西行驶至马某御景园路段时被查获,后经抽取血样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5.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1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由本市马某自东向西行驶至马某御景园路段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山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杨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并将杨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5.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的;(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