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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元昆、阮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昆,阮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昆,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红华,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张元昆因与被上诉人阮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就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相木款6104元至今未支付。2.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阮红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张元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木款61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3.由被告以本金6104元按银行利息支付自1998年4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相木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8年起,原告与弥勒市路政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砍伐自东风路口到习岗哨路段公路两边的树木,同年原告主张其雇人砍伐相木,并将相木交由被告、魏建忠拉到水草湾煤矿出售,所得款项6104元,后被告在魏建忠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金额后交原告收执,但被告拒绝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下次,张元坤相木款6104元,陆仟壹佰零肆元正,次款人阮红华,4月9日”;原告自2005年6月8日起办理的第一代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均载明为“张元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相木交由被告和魏建忠运输到水草湾煤矿出售,但未能提供魏建忠的身份情况、具体住址、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致使本院无法核实;主张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因欠条上载明的信息无法明确是被告欠张元坤相木款和所欠款项的时间,且欠条上的“张元坤”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元昆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张元昆与弥勒市路政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砍伐自东风路口到习岗哨路段公路两边的树木。2017年2月28日张元昆持一字条(字条上载明“下次,张元坤相木款6104元,陆仟壹佰零肆元正,次款人阮红华,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阮红华购买其砍伐的相木后,与魏建忠一起拉到泸西县水草湾煤矿出售。1998年4月9日阮红华在魏建忠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其相木款6104元,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阮红华归还其欠款610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元昆称被上诉人阮红华购买其的相木到师宗县水草湾煤矿出售,货款6104元一直未支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提交的字条上,无具体的年份,从字面上来看,不能证实阮红华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及欠其6104元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元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李云辉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希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