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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张木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张木花,秦团寿,秦益寿,秦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8执2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被执行人:张木花,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执行人:秦团寿,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执行人:秦益寿,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执行人:秦欢,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昌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木花、秦团寿、秦益寿、秦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赣0428执91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木花向农行都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1739.5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秦欢、秦益寿、秦团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指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另经启动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428执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农行都昌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木花、秦团寿、秦益寿、秦欢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果恢复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龙广审判员  曹东升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占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