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21号案外人:邹文辉,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定程序查封了丰城民达公司开发的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房产。案外人邹文辉于2017年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邹文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文辉称,2015年4月30日,丰城民达公司因无力偿付工程款,将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楼抵给案外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对1#楼(欠工程款16385497元)进行解封,并裁定终止对该房屋执行拍卖。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编号为3622022013061840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典当公司称,案外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异议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本院查明,丰城市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7#、19#、21#、2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邹文辉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丰城市长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长兴。在案外人提供的丰城市民达公司19号楼、22号楼房源客户姓名一栏中,均注明为“土建工程款邹长兴”,并无邹文辉的名字。本院认为,案外人邹文辉出示的证据均为丰城市长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与邹文辉本人无任何关联,邹文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文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