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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与洪泽县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家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洪泽县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家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组织机构代码83476316-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桃园。法定代表人:周玉宝,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家智,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以下简称省建混凝土厂)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县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原审被告李家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混凝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韩旗,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家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建混凝土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中南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000354.5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涉案两起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与混凝土材料采购方的主体身份问题,早在一审法院(2011)雨商初字第67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40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李家智不仅以中南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相关材料上都加盖了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印章,且该印章得到了建设单位、安监部门的认可。本次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另外本案中省建混凝土厂再次提交的2007年5月10日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2008年6月28日雨花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1年1月29日工程项目的联合建设开发单位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认定,足以证明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及涉案混凝土采购主体均是中南公司,原审被告李家智是以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二、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自设立以来,对其使用的公章没有备案,自2012年省建混凝土厂提起诉讼之后,中南公司以李家智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立案。三、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等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同样存在严重错误。《鉴定意见书》并非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省建混凝土厂对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必要性等都持有异议。中南公司没有依法将其使用的印章进行备案的情况下,与中南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强行比对,其合法性、必要性何在。一审法院不能明显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省建混凝土厂提供检材。四、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历尽曲折,但一审法院耗时近四年,省建混凝土厂就本起纠纷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过程曲折艰难,2014年底都没有获得进展,一审法院动员撤诉后重新立案,但直至2015年初才再次给予办理立案事宜,此后历经各种不必要的鉴定及公告程序,至2016年9月判决才作出。中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印章已鉴定是假的,省建混凝土厂提及有关单位“认可”了印章的真实是在故意混淆是非,有关单位当时不知印章为假。中南公司从来没有在南京市建设部门做过备案,只是有关人员利用伪造的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公章进行所谓的备案,和中南公司无关。二、一审过程中,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与中南公司均无关联。施工合同书虽是李家智以中南公司名义签订,但不能证明李家智是中南公司员工,李家智又未经中南公司授权,其在施工中使用的中南公司办事处的印章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伪造。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及证据的采信方面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符合相关规则和程序,省建混凝土厂纯属无理纠缠。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竣工手续、承诺书、竣工验收记录、混凝土决算表等均为伪造印章,故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中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建混凝土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南公司支付省建混凝土厂货款1000354.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李家智对中南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李家智、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与李家智、案外人曹吴军、案外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福润雅居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的认定。2007年5月12日,省建混凝土厂与李家智、案外人曹吴军、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润雅居5B区9、11幢,竣工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开工,2007年11月10日竣工。保修书中约定为保证福润雅居五B区9、11幢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及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中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中南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省建混凝土厂与李家智、案外人曹吴军、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并无中南公司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对于中南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于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承诺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合同书、西善农民集中区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证明、商品混凝土决算表、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的认定。省建混凝土厂认为:2006年6月1日,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一份,项目名称为西善福润雅居,由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承建。2007年5月10日,中南公司南京分公司承诺原翔远南京分公司施工的福润雅居5B区9幢、11幢的工程现由中南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并盖有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印章。2007年7月18日,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南公司承建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龙凤花园2区的施工项目,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盖章及李家智签名予以确认。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省建混凝土厂出具商品混凝土决算表10份,共计提供混凝土1920354.5元,案外人曹吴军签字确认,并由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盖章确认。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福润雅居5B9幢、11幢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8年6月28日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月29日案外人海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海岛公司与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之间联合开发的福润雅居5B9幢、11幢项目由中南公司施工总承包,项目所有工程款由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支付给了中南公司。中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印章并非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真实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上述证据中名为“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印章与中南公司提供的南京办事处的印章并非源自同一印章,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的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是否与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身份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省建混凝土厂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的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身份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使人确信的程度。3、对于省建混凝土厂提交的李家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的认定。2009年9月2日,李家智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载明福润雅居项目5B9幢、11幢、龙凤园二期门面房、5C1幢、2幢房屋实际是由李家智以中南公司名义负责施工,并且案外人曹吴军私刻了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事实上,案外人翔远南京分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所有材料、人工均是由李家智结算。上述工程所引起的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工程质量和维修问题均由李家智承担。省建混凝土厂的诉讼案件的一切后果由李家智承担。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对于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2011)雨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宁商终字第403号判决书的认定。上述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李家智以中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南公司是否授权李家智对外签订合同无法确定,同时上述合同中的印章与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提供的印章也不一致,所以也无法确认中南公司合同主体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上述一系列合同中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印章与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真实印章并非源自同一印章,省建混凝土厂提交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证明中南公司即合同的主体,省建混凝土厂对其主张未能补强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中盖章的主体即中南公司。因此,省建混凝土厂对于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情况说明及承诺,李家智承诺对于省建混凝土厂案件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省建混凝土厂要求李家智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家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家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1000354.5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家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20元,鉴定费23200元,合计37820元,由李家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南公司、省建混凝土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省建混凝土厂主张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其对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省建混凝土厂二审中诉称其已提供了混凝土决算表和李家智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证明了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10张决算表中有周耀旭、曹吴军签字的3份,未加盖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印章,其他7份均加盖了中南公司办事处印章,并由曹吴军签字确认,但省建混凝土厂未提供证据周耀旭、曹吴军有代表中南公司签收货物进行决算的权利。同时,中南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印章经鉴定,和中南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省建混凝土厂对鉴定比对材料不认同,但又提供不了,故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使用,从决算表的证明效力看,无法证明中南公司有进行货款决算的意思表示。从李家智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来分析,该份书面材料记载了福润雅居项目5B9幢、11幢、龙凤园二期门面房、5C1幢、2幢房屋实际李家智以中南公司名义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手下员工曹吴军私刻了翔远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上述工程所引起的所有材料款等全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该证据并不能反映省建混凝土厂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李家智自称以中南公司名义施工,在省建混凝土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家智系代表或代理中南公司进行商事行为的情况下,李家智涉案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南公司承担。本院在(2012)宁商终字第403号案件中认为李家智、曹吴军以中南公司名义施工,但并未认定李家智、曹吴军的涉案行为应由中南公司承担,省建混凝土厂以此为由认为中南公司应对李家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建混凝土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期间经过公告、鉴定程序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省建混凝土厂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时间为4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省建混凝土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省建混凝土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