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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王鹏、张凡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鹏,张凡凡,李志斌,李志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2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系该行职工。被告:王鹏,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凡凡,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志斌,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志飞,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张凡凡、李志斌、李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李志飞到庭,被告王鹏、张凡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鹏、张凡凡、李志斌、李志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鹏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李志斌、李志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致该笔贷款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各所请。被告王鹏、张凡凡、李志斌未作答辩。被告李志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依法提交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两份,被告李志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鹏、张凡凡、李志斌、李志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其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被告王鹏以购煤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0万元,当日被告张凡凡作为王鹏妻子以共同借款人与王鹏跟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按月利率16.2‰计算;同日被告李志斌、李志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借款后,被告王鹏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0日,再未偿还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王鹏、张凡凡、李志斌、李志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提供不了被告明确地址,本院驳回起诉。同年9月5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自愿申请撤诉。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王鹏位于神木市神木镇后坡村宏运小区房屋及车库予以保全,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涵盖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被告王鹏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凡凡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鹏、张凡凡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鹏、张凡凡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斌、李志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志斌、李志飞应对被告王鹏、张凡凡向原告所借借款的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斌、李志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鹏、张凡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16.2‰计算),并由被告李志斌、李志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斌、李志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鹏、张凡凡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鹏、张凡凡、李志飞、李志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白小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