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金荣与董长林、洪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荣,董长林,洪桂香,董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443号原告许金荣,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林,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洪桂香,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董燕,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许金荣与被告董长林、洪桂香、董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林、被告董长林、洪桂香、董燕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20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董长林母亲,2017年2月16日,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念在被告董长林是其儿子,没有多住院就回家休养了。经乐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这不是被告第一次殴打原告,只是这次忍无可忍,被告的行为丧尽天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董长林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她来我家就是无理取闹,我每年都有赡养她,南港村人都知道。被告洪桂香辩称:原告在我家无理取闹,我在家吃饭,她拿棍子敲桌子,还跪在我家里。被告董燕辩称:正月的时候,我在家吃饭,原告来我家跪跪拜拜,我看不下去就去扶她,原告不让,我没有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金荣系被告董长林母亲,被告洪桂香系董长林妻子,被告董燕系董长林女儿。2017年2月15日中饭左右时间,原告许金荣到被告董长林家索要4000元医药费,被告董长林说不给,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就在被告家门口“拜天拜地”,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撕扯过程中,原告用嘴巴咬了被告董长林手指,被告董长林用巴掌打了原告几下,后双方被邻居分开。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前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954.84元。2017年3月9日,原告许金荣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双方本是一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却不理智的撕扯扭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应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许金荣在产生纠纷后到被告董长林家吵闹、撕扯,是事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被告董长林在发生问题后,不理智的将对方打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洪桂香、董燕共同赔偿相关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洪桂香、董燕参与了伤害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3954.84元、营养费150元(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护理费360元(3天×12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该项开支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以上合计467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林赔偿原告许金荣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73元(即总损失4674.84元的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金荣负担7元,被告董长林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