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旭,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光泽县房管所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旭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梁旭谎称能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位于光泽县华圣澜山的房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系梁旭的表亲)、林某1夫妻的信任。2013年8月20日,梁旭在自己家中让周、林二人在事先伪造好的华圣澜山2幢1单位701#购房合同上签字,并谎称首付款需要人民币148000元。2013年8月26日,梁旭收到周、林二人交付的148000元后,将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4736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给周、林二人。2013年9月,梁旭谎称因周、林二人的贷款额度不够,首付款要增加8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梁旭收到周、林二人交付的80000元后,将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8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给林某1。2013年底,梁旭谎称需要交房产税、水电立户、预告登记等费用,骗得周、林二人13362元,2015年7月,周、林二人方知受骗,在要求梁旭还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截止2017年7月梁旭已经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林某1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借条、取款凭证、光泽县城镇房产管理所协助查询回执、谅解书、还款协议书等书证,伪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物证,证人王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林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梁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8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梁旭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虽非被告人的近亲属,但被害人系被告人的表亲,社会危害性较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旭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梁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旭退赔被害人周某、林某人民币2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元 强审 判 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高培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