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38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文,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外环以南,站前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吕业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张应镇朱戈刘村。法定代表人:宫业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宫业兵,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宫晓华,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永政,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霞,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36827.49元。2、判令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永政、刘霞对上述欠款承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担保,于2016年3月3日从我行借款430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审核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案佐证。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在4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从原告处所贷款项。抵押合同签订后,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3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7160303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的违约情形,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款项。为进一步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与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3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36827.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息共欠4436827.49元。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自愿为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其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该被告又另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一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须另行判决。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实际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300000元,136827.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息共欠44368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尚欠本息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益邦置业有限公司、宫业兵、宫晓华、李永政、刘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66元,由被告山东泰邦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