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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特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厉小丽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厉小丽,严云红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特57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龚靓,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厉小丽,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申请人:严云红,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厉小丽、严云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厉小丽、严云红与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借款按固定年利率为18%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申请人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18603034610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申请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5年1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的1月30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厉小丽、严云红自2017年5月3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申请人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一、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厉小丽抵押于申请人处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18603034610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二、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3473.15元、利息1748.42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厉小丽、严云红共同承担。被申请人厉小丽、严云红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厉小丽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18603034610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3473.15元、利息1748.42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申请人厉小丽、严云红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