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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茂全、吴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全,吴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102号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经营者:戚春梅。委托代理人:孙桃梅,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全,男,生于1971年,汉族,大学本科,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吴海军,男,生于1985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创交规服务部)与被告黄茂全、吴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交规服务部的经营者戚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孙桃梅,被告黄茂全、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交规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代理费40000元,运营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24000(80000×30%=24000),房租及设备费用15000元,侵权经济损失费18000元,共计10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茂全(乙方)签订《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二级代理,合同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开展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辅导业务及加盟业务(第二条第1款);2.代理费捌万圆整。运营服务费壹仟元/月(第六条第3款);3.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代理费,逾期未支付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并承担代理费30%的违约责任。运营服务费从乙方开课起计算……(第六条第5款)。当日,被告黄茂全的合伙人被告吴海军在本合同背面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吴海军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房租及设备费用1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茂全支付了40000元的代理费及半年的服务运营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0500元,剩余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告知函》,二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从事与本行业相同的交规理论速成业务(第四条第2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18000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黄茂全辩称:1.《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的主体是戚春梅与黄茂全、吴海军签订,补充条款是吴海军与戚春梅签订。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吴海军系巴中市交警支队协警,是驾考科目三考官,故在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留姓名,但其捺印是吴海军本人,签署“黄茂全”的名字以及补充条款是吴海军本人书写。2.签订授权代理合同之前,戚春梅与吴海军私下协商代理费为7万元,而在2016年4月18日签订合同时,双方故意隐瞒协商的费用,侵害被告黄茂全的合法权益。补充条款是吴海军与戚春梅之间的协议,未告知被告黄茂全,被告黄茂全对此不知情。3.自2016年4月18日签订授权代理合同之后,戚春梅已全部收取了被告黄茂全的代理费、运营费和其他费用共505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被告黄茂全已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黄茂全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吴海军未向原告履行应承担的代理费、服务运营费及其他费用,因被告吴海军未按约定和实际履行相应的费用,原告提前停止管理员账号,给被告黄茂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茂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军辩称:我是黄茂全的朋友,签订合同时在场是因为我了解这行,我作为他的朋友去签订的,并不了解合同上的细节,也没有参与管理。对于损失18000元,原告应当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贵州联合创世科技有限公司巴中一级加盟代理(全国第十六服务中心)(甲方)与黄茂全(乙方)签订了《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开展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辅导业务及加盟业务。本合同授权使用期限从乙方全款付清加盟费当日起生效至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系统运营服务费截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期间内,乙方不得加盟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相关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企业的交规理论速成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起始代理费80000元(含10台笔记本电脑及营销推广资料)……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运营服务费是甲方为乙方运营过程中提供的运营服务招生指导,包含培训系统使用、题库更新、各种卡片,初始运营服务费2000计/月/区或县,半年一交。根据上述代理费用标准并结合乙方所代理地区行政级别、人口基数。代理费:捌万元整,运营服务费:壹仟元整/月/区或县。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代理费,逾期未支付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并承担代理费用30%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的,双方自愿约定,由守约方在人民币50000元至500000元幅度内决定,违约方按其约定金额予以赔付。甲方代表戚春梅签字捺印并加盖“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印章,乙方黄茂全签字捺印。同日,戚春梅与被告吴海军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应付甲方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15000千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二、其中南江店电脑12台,2个床,办公桌椅,归乙方所有;三、余下费用(房租)4月25日之前付清;四、本合同从4月25日2016年开始执行。”双方均签字并捺印。2016年4月18日,戚春梅向被告黄茂全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茂全加盟费40000元,房租7500元,系统3000元(半年),合计50500元(伍万零伍佰元整)。”庭审中,戚春梅予以认可。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茂全、吴海军发送《告知函》,告知二被告因未按加盟合同协议履行缴齐加盟费及运营费、房租电脑等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取消二被告的加盟资格。同时查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吴海军系巴中市交警支队协警。《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首页“黄茂全”系被告吴海军签字并捺印。庭审中,戚春梅当庭认可合同是二被告共同完成,二被告人是合伙人,签订合同时也知晓并同意费用由被告人黄茂全、吴海军各自负担一半。认可被告吴海军仅支付3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被告黄茂全提供的收条、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茂全签订的《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茂全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吴海军与原告经营者戚春梅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系被告黄茂全与吴海军合伙代理,因被告吴海军系聘用公职人员,故没有在《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上留名,被告黄茂全与被告吴海军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海军辩解不是该合同的合伙人,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吴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代理费、运营费等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送了取消其加盟资格的告知函,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代理费40000元,运营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24000(80000×30%=24000),房租及设备费用15000元,侵权经济损失费18000元,共计103000元。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被告黄茂全已向原告支付加盟费40000元,房租7500元,运营费(半年)3000元,共计50500元;被告吴海军仅支付3000元。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二被告人的合伙关系,也明知并同意费用由二被告人各自承担一半,也愿意让吴海军延期付款,以上行为表明原告清楚二被告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并同意各自履行,现因被告吴海军违约,起诉要求被告黄茂全共同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营运费,根据合同约定,合计12000元,被告黄茂全仅支付半年的营运费3000元,还应当支付其另半年的营运费3000元,故此,被告黄茂全辩称全部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吴海军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营运费6000元,房租及设备费用15000元,共计61000元,减去被告吴海军已支付的3000元,下差58000元;又因被告吴海军、黄茂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0(80000×30%)元,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支持由被告吴海军承担违约金4000元(40000×10%)。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000元,仅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与被告黄茂全、吴海军签订的《联创交规理论速成强化授权代理合同》;二、由被告黄茂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支付营运费3000元;三、由被告吴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支付代理费40000元,营运费6000元,房租及设备费用15000元,违约金4000元,减去被告吴海军已支付的3000元,品迭后计币62000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创交规速成信息服务部负担950元,由被告黄茂全负担50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放禄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