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与王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王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498号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7429870332J。法定代表人禄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献之,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林江,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奇,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903698。委托代理人罗志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以下简称水保办)诉被告王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保办的委托代理人陇康、刘献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均、马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江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保办诉称,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林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路口处与周乐全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江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周乐全和乘客刘颖无责任。被告王林江驾驶的车辆C7305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该起事故造成周乐全、刘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乐全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经威宁县前进修理厂修复,花去修理费3199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办公室31990元。被告王林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保威宁支公司辩称,其中一张1600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其次维修金额明显高于我公司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林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路口处与周乐全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江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周乐全和乘客刘颖无责任。被告王林江驾驶的车辆C7305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该起事故造成周乐全、刘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乐全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经威宁县前进修理厂修复,花去修理费2722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27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林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因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单位驾驶人员周乐全及乘车人刘颖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由于本次事故中我原告单位驾驶人员及车内乘客刘颖及我单位车辆损失等总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7220元。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虽然有收款收据,但由于施救拖车单位与车辆修复单位均系同一修理厂,该修理厂对车辆修复出具了正规发票,但对车辆施救拖运仅出具收款收据,未出具正式发票。本院难以认定其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车辆修复费27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瑾 来源:百度“”